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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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張靖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31日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數月,是相關證據應已齊備,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串證之虞。且被告父親患有心臟病及脊椎疾病須進行手術,亟需被告協助照顧,被告實無反覆再犯及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張靖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75號、第14025號),於105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詐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承認犯行,被告雖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否認犯行,惟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有多次因逃匿而遭通緝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張靖亞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本案共同被告蔡艾紋、 林芷茜 、 游家樺 之犯罪所得均存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該帳戶有2張提款卡,1張在其身上,另1張在綽號「 阿鑫 」之人那邊,「阿鑫」會透過網路銀行領款等語,是被告張靖亞雖已坦承詐欺犯行,惟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阿鑫」尚未到案,其與「阿鑫」就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觀諸本件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寄藏槍枝,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