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王宗正 相對人 王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建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宗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建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建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宗正係相對人王建明之堂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正常。②神經學檢查:正常。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板、行為退縮,可與人對答,但字彙較少,知覺、定向感、注意力均正常,記憶力稍差、判斷力較一般人差。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尚可自理,會使用貨幣,可執行簡單算術,社會性尚可。㈡鑑定結論: 王員 之精神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mildmentalretardation)。王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有不足。王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應接受復健訓練。」,有本院105年12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12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本院105年12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現任職於聲請人之公司,與聲請人往來密切,經其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陳明在卷,相對人亦同意之(本院105年12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