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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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蔡艾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艾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件詐欺集團上由為綽號「 阿鑫 」、本名 鍾衍立 之男子,僅因一時緊張於本件移審訊問時,誤稱「阿鑫」非鍾衍立云云,又被告蔡艾紋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不會直接接觸,是被告蔡艾紋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蔡艾紋原在澎湖有正當工作,係遭父親債務拖累,始避走台灣本島,且為快速賺錢幫忙還債,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蔡艾紋並非以詐騙維生,被告迄今已遭羈押4個月,受有相當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綜上,羈押被告蔡艾紋之原因以消滅,請求撤銷羈押。再者,被告蔡艾紋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甚小,衡諸比例原則,尚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蔡艾紋於年關將近之際,盼能與家人團聚,且被告欲籌措資金以賠償被害人,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艾紋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75號、第14025號),於105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參諸共同被告 張靖亞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蔡艾紋、林芷茜、 游家樺 之犯罪所得均存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該帳戶有2張提款卡,1張在其身上,另1張在綽號「阿鑫」之人那邊,「阿鑫」會透過網路銀行領款等語,是被告蔡艾紋雖已坦承詐欺犯行,惟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阿鑫」尚未到案,其與「阿鑫」就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蔡艾紋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蔡艾紋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盼能於過年時與家人團聚、籌措資金以賠償被害人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開聲請具保之理由,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