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乙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乙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乙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乙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1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於
105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4千元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予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於104年9月8日,2次徒手竊取被害人等置於店內之手拿包、女用鞋之行為,與其後案係於105年9月17日在統一超商內未結帳而徒手竊取飲料、便當之犯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手段具有類似性,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並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並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而僅圖一時貪念再犯後案,對於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之觀念,足徵受刑人未能利用先前獲得緩刑自新之機會端正自身行為,而一再為財產犯罪,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見悔悟之心,是難認被告所犯前案僅為偶發之犯罪。從而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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