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濟普超商」前,見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瑞拉 )將其甫購買之日常用品1包(內有清潔液、古龍水、咖啡及魚肉罐頭各1罐、梳子1把、乳液及檸檬茶各1包、泡麵2包、餅乾3包等物)置於腳踏車把手上,遂趁瑞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瑞拉所有之上開日常用品,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經瑞拉適時發現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其住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瑞拉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警訊陳述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2)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地拿取上開被害人瑞拉罝放於腳踏車把手上之日用品1包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上開物品係無人所有之物云云。惟查,上開物品均係包裝尚未開啟之新品,有相片3張在卷可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瑞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乃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斟酌被告不識字,案發時居廢棄菜市場內,家境貧寒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4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並未有竊盜之故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陳明呈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