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七巷六二之一號二樓一之亞威國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及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龍龍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龍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NY」、「CONVERSE」商標圖樣,分係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大聯盟公司)、美商康威斯公司(下稱康威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T恤、衣服等商品,尚在專用期限內,且實際使用於T恤、衣服等商品,為知名之商標,未經美國大聯盟公司、康威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致令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詎乙○○竟為販賣而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象山市之公司,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指定該公司在T恤之衣領標籤、吊牌上,使用近似於前開美國大聯盟公司註冊商標之「NT」圖樣,訂購仿冒商標之「NT」之T恤五千餘件;另以每件四十五元之代價,購入含有近似「CONVERSE」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三千餘件。該商品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輸入臺灣後,即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九之二號、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等處,以每件九十九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持搜索票至亞威、龍龍龍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搜索查獲,並在臺中縣○○鄉○○路二八五之一號查獲仿冒之「NT」之T恤、「CONVERSE」短袖上衣各一千七百二十一件、二千五百二十七件、亞威公司衣服進貨單六張、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進貨)、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銷貨)各二張、「
NEWBIKINI」商標及圖樣影本四張;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查獲仿冒之「NT」T恤、「CONVERSE」短袖上衣各七百八十四件、二十一件、進銷貨總表一張;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百六十九之二號查獲仿冒之「NT」T恤、「CONVERSE」短袖上衣各一百四十四件、六十九件。
二、案經美國大聯盟公司委由 黃翊琇 律師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輸入及販賣上開「T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侵害商標的意圖,衣服上面也有其公司的註冊商標,「NT」字樣吊牌是因為自己有註冊商標「NEWBIKINI」,N是取自「NEWBIKINI」的N,T是指T恤,且衣服上面沒有任何「NY」的圖樣,吊牌上也有「NEWBIKINI」,如果有意圖就吊牌上就不會這樣記載,也不會把自己公司資料打在吊牌上面,廠商是從網路上抓的字型,至於線條,那是簡單的線條,所有筆記本也都有直線條,商標事務所告訴其線條無法註冊商標,且打棒球的人也會穿線條的衣服;「CONVERSE」圖樣是因為其向大陸工廠下訂單,大陸工廠產品不良,必須要賠償,就說要用一批衣服抵債,當時大陸廠商並沒有說什麼衣服,只說是POLO衫,「CONVERSE」部分大陸廠商說是國外下的訂單,並說沒有問題,其想不是自己的東西,且是路邊在販賣,並不是賣仿冒品來獲取暴利云云。查經:
㈠被告確為亞威公司、龍龍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業
務均由被告所負責等情,亦經證人 朱繁榮 於調查時陳述明確。
㈡而被告自中國大陸廠商購入上開衣領標籤、吊牌上有「NT」
字樣之T恤及取得「CONVERSE」圖樣之短袖上衣並予販賣等情,業被告供認無訛,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在臺中縣○○鄉○○路二八五之一號查獲仿冒之「NT」T恤、「CONVERSE」短袖上衣各一千七百二十一件、二千五百二十七件、亞威公司衣服進貨單六張、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進貨)、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銷貨)各二張、「NEWBIKINI」商標及圖樣影本四張;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查獲仿冒之「NT」T恤、「CONVERSE」短袖上衣各七百八十四件、二十一件、進銷貨總表一張;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百六十九之二號查獲仿冒之「NT」T恤、「CONVERSE」短袖上衣各一百四十四件、六十九件可證。
㈢上開查獲之「NT」之T恤、「CONVERSE」短袖上衣,係屬仿
冒商品,有美國大聯盟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鑑定意見、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另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NT」設計圖與美國大聯盟公司「NY」之商標比較,二者均以二外文字母交疊設計方式呈現,除有相同字母「N」外,前者字母「T」與後者字母「Y」於外觀設計上亦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又扣案證物背面之吊牌背面上固標示有註冊第0000000號「NEWBIKINI及圖」圖樣,惟其使用「NT」設計圖之方式若與美國大聯盟產製之商品相彷彿,則整體予人印象仍易生混淆,尚難謂得藉由該「NEWBIKINI及圖」圖樣明顯區辨為不同來源,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117640號函在卷可佐。另參以之被告之「NT」吊牌正面,「NT」圖樣之背景係白底綴以深色平行直線,與美國大聯盟公司之「NY」商標圖樣背景相似,「NY」商標係以N、Y二字母交疊;而被告販賣之T恤以「NT」字樣係以N、T二字母交疊,且英文字母「T」之字型左右端上揚,與英文字母Y極易誤認混淆,是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當無疑義。
㈣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被告固未在扣案之「NT」T恤上印製「NT」圖樣,惟該衣服之衣領標籤及包裝吊牌上,均印有「NT」之圖樣,消費者易於辨認,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定其為商標。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在扣案之「NT」T恤上,使用「NT」圖樣之衣領標籤、包裝吊牌,應係將「NT」作為商標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未在T恤上使用「NT」圖樣,「NT」應非商標等情,尚難採信。
㈤而被告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稱:CONVERSE是大陸象山公
司欠款,所以自行出貨給其,其不知是仿冒云云,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辯以不知該「CONVERSE」商標短袖上衣係仿冒,係大陸廠商用以抵債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九十七年五月開始,從中國大陸浙江省象山進貨,NY、CONVERSE每件均為四十五元,當時NY賣出二百多件,CONVERSE售出約一百多件,每件售價均為九十九元等語。其已明確供承係向大陸地區廠商購得。且被告供承其以每件九十九元出售,較諸此等知名品牌之售價而言,價格甚低,依此可知知其並非真品,被告事後辯以「CONVERSE」商標之短袖上衣係廠商欠款自行出貨云云,或稱用以抵債、不知係仿冒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資料二份、搜索現場照片五
十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分屬美國大聯盟公司、康威斯公司註冊之「NY」、「CONVERSE」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加以販售,因而侵害商標權人美國大聯盟公司、康威斯公司,對於前開註冊之商標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利,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本件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美國大聯盟公司、康威斯公司公司之註冊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均在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併害上開二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論處。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權益非微,且所查獲仿冒之商品數量非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業與被害人美國大聯盟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附表一㈠⑴⑵、二㈠⑴⑵、三⑴⑵所示之查獲仿冒之「
NT」T恤、「CONVERSE」短袖上衣,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輸入及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亞威公司衣服進貨單六張、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進貨)、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銷貨)各二張、進銷貨總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臺中縣○○鄉○○路二八五之一號查獲:㈠⑴仿冒之「NT」之T恤一千七百二十一件。
⑵仿冒「CONVERSE」短袖上衣二千五百二十七件。
㈡⑴亞威公司衣服進貨單六張。
⑵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進貨)。
⑶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銷貨)各二張。
⑷「NEWBIKINI」商標及圖樣影本四張。
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查獲:㈠⑴仿冒之「NT」T恤七百八十四件。
⑵仿冒「CONVERSE」短袖上衣二十一件。
㈡進銷貨總表一張。
三、臺中市○○區○○路三段一百六十九之二號查獲:⑴仿冒之「NT」T恤一百四十四件。
⑵仿冒「CONVERSE」短袖上衣六十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