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3號、第3703號、第4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
7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後並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多次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得利部分判處有欺徒刑10月,另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為詐欺案件),並分別於99年2月11日、99年3月29日確定,上開
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詐欺取財、竊盜等犯行:
㈠於99年1月12日8時40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設
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禾豐地政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禾豐地政事務所)」前,持不知情之 黃譯詠 護照自稱為黃譯詠(起訴書誤載為 張譯詠 )本人,向該事務所負責人乙○○佯稱其有許多土地可委託乙○○幫忙處理,且其在中國大陸有開設許多公司,並要在臺灣購買土地,屆時可聘請乙○○為顧問等說詞,致使乙○○因相信丙○○之經濟狀況甚為良好,且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未懷疑丙○○上開說詞之真假,遂陷於錯誤,於丙○○再接續佯稱其要前往高雄,惟其身上僅有外幣,要與之兌換外幣後,即向丙○○表示不用換了等語,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丙○○,丙○○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年2月2日,乙○○自他人處取得記載相類似詐騙情況之傳單後,始查覺有異,並即報警處理。
㈡於99年1月23日9時30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設
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梓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其欲購買土地,並開立
1紙150萬元之本票,做為土地買賣之斡旋金,藉此取信於甲○○,旋即於同日10時許,丙○○再向甲○○佯稱其親友欲南下投資土地,並要為其親友安排住宿,惟因身上並無現金,要向甲○○借貸現金2萬元,且會於同月25日返還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0分許,以機車搭載丙○○一同前往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竹田郵局,並於該郵局之提款機提領2萬元後,當場交付2萬元之現金予丙○○。嗣於同年24日,甲○○因無法聯絡丙○○,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於99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址之 鄭偉成 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之牽離,惟因牽離時不慎撞擊置於該處之狗籠,而發出聲響,適鄭偉成正在屋內,因而出外查看,遂發覺所有之腳踏車已遭丙○○牽移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旋即追趕至該處詢問丙○○為何竊取該腳踏車,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據報前來之警方,將丙○○依竊盜罪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鄭偉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乙○○、甲○○詐得5,00
0元、20,000元財物,以及竊得鄭偉成所有之腳踏車1輛,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鄭偉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傳單、指認照片、護照影本、本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及竊盜之前科,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再以上揭詐欺及竊盜之行為獲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除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告訴人鄭偉成領回外(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並未賠償另2位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失,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陸軍第一士校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990005815號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固為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既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即為甲○○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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