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向鑫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偃武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方耀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向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陳偃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陳向鑫因欲參選 金門縣 議會第五屆第二選舉區縣議員(以下簡稱稱本屆縣議員),嗣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其競選後援會會長陳偃武以購買文旦禮盒向其選舉區即金湖鎮 正義里 正義社區有投票權選民賄選之方式,共同基於單一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與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向鑫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中秋節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陳文川 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78號「哈果水果行」訂購100大箱麻豆文旦及裝文旦之空禮盒約300個,除自留40大箱麻豆文旦外,其餘60大箱麻豆文旦指示陳文川載運至陳偃武位於金湖鎮正義里成功146號住處交與陳偃武,嗣由陳偃武委請不知情之社區志工將文旦分裝成180禮盒後,於中秋節前某日由陳偃武與不知情之妻子 翁玉匣 及鄰居 何嫦娥 等志工,同時地接續將文旦禮盒分送給金湖鎮正義里正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 陳翁 碧珠、 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陳德成王煥義陳進鑄 等人( 陳翁碧珠 等人涉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已另由檢察官偵辦)及該社區有投票權者共約175戶,並告以「鄉親將要參選本屆縣議員,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以暗示陳向鑫將參選縣議員,或直言陳向鑫年底要出來選議員,以尋求支持,其中之一住戶即有投票權人陳德成明知上開文旦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點頭應允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餘約17
4戶之正義社區內有投票權居民則係由陳偃武與其不知情之妻子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等志工接續分送文旦禮盒,以請求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予以支持陳向鑫,以備交付。隨後陳向鑫旋於同(98)年10月8日完成本屆縣議員第二選舉區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4號之候選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陳德成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前項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即使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等或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陳偃武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陳德成於警詢時受到誘導,聲請鑑定陳德成之警詢錄音光碟。並聲請調取陳德成之母 陳楊圓 之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惟查:陳德成之警詢錄音光碟,業經選任辯護人聲請拷貝閱覽,選任辯護人並未發現或指出陳德成有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況選任辯護人不同意陳德成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該項證據因屬傳聞據已被排除,業如上述。且公訴人亦聲請傳喚陳德成作證,選任辯護人之疑問已得藉由反詰問予以澄清,核無鑑定之必要;又公訴人並未提出陳楊圓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亦未聲請傳喚陳楊圓作證,且公訴人亦表示並無陳楊圓之警詢筆錄。而證人陳楊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證人陳楊圓既未接受警方詢問,自無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可資調取。是以選任辯護人上述聲請,均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固供承於98年中秋節前某日,由被告陳向鑫向案外人陳文川訂購100大箱之麻豆文旦及空禮盒約300個,並指示陳文川載運60大箱至金湖鎮正義里成功146號被告陳偃武住處交給被告陳偃武,再由被告陳偃武分裝成180禮盒後,於中秋節前分送予正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翁碧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陳德成、王煥義、陳進鑄等人及該社區每戶居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該選區之正義社區有投票權人行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之犯行,被告二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向鑫辯稱:1.其本人原擔任金湖鎮代表,98年那
年剛好是其擔任代表的最後一年,適逢中秋節,社區要舉辦活動,故其於九月份乃向陳文川訂購柚子,原本是要跟金湖鎮代表會副主席 翁伸金 一起合送,迨其買了柚子之後翁伸金又反悔,故由其自己送。2.其本人有送柚子給正義社區居民是居於回饋之原因,當時其個人尚未決定要參選第二選區縣議員,所以應該不構成賄選。3.其本人雖有送柚子,但並非為了選舉。
(二)、被告陳偃武辯稱:1.其本人是正義社區理事長,柚子是
被告陳向鑫送給社區,再由其本人轉送給各社區家戶。又其所屬社區是○○○區○道路四通八達,其所屬志工是挨家挨戶送柚子,不能構成賄選。2.有關其本人於警詢供稱是其自己發送柚子的內容是不實在的,其本人是怕影響到志工 董碧嬌 等人,故由其自己攬下來,其實其本人並未出門。
二、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之辯護人除各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一)、被告陳向鑫辯護人辯稱:1.本案主要是被告陳向鑫從未
委託被告陳偃武於送柚子時提到有關選舉的事情。而且原審採信證人陳德成之證詞顯然有錯,偵查中經調查正義社區居民也證稱未聽到與選舉有關之說法,原審亦未採信此部分之證詞,且送柚子也未達到賄選對價之行為。2.被告陳向鑫購買柚子是要回饋給正義社區,並未要求同案被告陳偃武向正義社區住戶說:陳向鑫要參選縣議員,請懇予支持等語。3.證人陳德成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4.自金門縣居民一般生活經驗予評價,送文旦應尚不符賄選對價之認知及對價。5.本案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情形不同。6.被告陳向鑫於正義里屬於年輕一輩,是以形象及能力為號召參選,亦無資力為賄選之行為,被告亦無任何委託同案被告陳偃武進行賄選之行為。
(二)、被告陳偃武辯護人辯稱:1.原審判決採信陳德成前後供
述矛盾之證詞,證稱被告犯罪,並非適宜。送文旦之行為,是以戶為單位,而非以人為單位,尤其不是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對象,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2.本件卷內證據僅有陳德成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陳偃武送禮盒的,他向我表示年底選舉要到了,陳向鑫要出來選議員,要大家支持陳向鑫」、「陳偃武拿了一盒麻豆文旦禮盒到我家給我,他說這個禮盒是中秋節送給我們吃的,有提到陳向鑫年底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我有點頭,沒有說好」等語。此外,其餘受詢問之陳翁碧珠、陳金錠、陳進鑄、 陳福源陳興民 、陳根雄等六人均未指稱被告陳偃武於送文旦禮盒時,有請其支持陳向鑫選議員一事。3.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93號判例意旨所示,是否賄選之意思,應求之客觀認識,如果社會通情認其不足達賄選之效果,即難認有賄選之認識及欲意。且賄選係對向犯,未有對向犯之存在時,則不足構成賄選罪。4.退言之,縱謂被告陳偃武確親為文旦之分送,並對陳德成表示請其投票給予陳向鑫,惟陳德成業已供述被告陳偃武係以中秋節之名義送禮,陳德成並表明不知悉被告陳偃武分送之文旦究係由誰所送等語。惟查正義社區向來均領有機場補助款,被告陳偃武身為社區理事長並表明文旦為中秋節之賀禮,社區在此之前並有分贈年節禮品之先例,於此情境脈絡下應可認定係屬社區之節慶探訪,而非私人性質之拜會,則被告陳偃武其間縱有籲請支持陳向鑫之言論,亦僅能解讀為藉機為陳向鑫助選拜票之行為。況該文旦禮盒之價值非高,與金門歷來查獲每票賄選金額動輒五千元,其價值相差殊甚迥不相侔。被告陳偃武致贈文旦禮盒之目的既在於社區年節贈禮,其間果偶有籲請支持陳向鑫之言論,衡諸該文旦禮盒之客觀價值,無論係分送者或收受者,絕不致有該文旦係賄選之對價之誤認,亦不致因此為投票權之行使,是其僅為選舉之宣傳手法及年節性拜會,要不能與賄選之對價等量齊觀。5.本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犯罪者並不該當。惟果仍認被告陳偃武業已構成該條犯罪者,亦請斟酌被告陳偃武所為係出於對在年節期間以該價值不高之物作為競選宣傳之用,倘不足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之誤認,惟究其性質仍屬於對於法律規範面之包攝錯誤,爰請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刑罰。
三、本院查:
(一)、被告陳向鑫於98年中秋節前夕購買文旦委由被告陳偃武
分送予金湖鎮正義社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約175戶:有關被告陳向鑫對於98年10月3日中秋節前某日,以6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陳文川經營之「哈果水果行」訂購100大箱麻豆文旦及空禮盒約300個,除自留40箱外,嗣由陳文川依被告陳向鑫指示載運60箱至被告陳偃武位於金湖鎮正義里成功146號住處交與被告陳偃武,再由被告陳偃武請不知情之社區志工將文旦分裝180禮盒後,於中秋節前某日分送予金湖鎮正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翁碧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陳德成、王煥義、陳進鑄等人及該社區每一戶居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向鑫、陳偃武於99年7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陳文川(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查第91頁至第92頁)、陳翁碧珠(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王東寶(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黃世猛(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陳金錠(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陳根雄(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王煥義(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陳進鑄(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與證人陳德成(如後述)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志強 時之證述(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麻豆文旦禮盒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29頁、36頁、41頁、46頁、53頁、70頁,偵查卷第10頁、27頁)。由此足證被告陳向鑫確於同(98)年10月8日完成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二選舉區之參選登記前之10月3日前分送文旦禮盒給上開證人陳德成及社區每一戶居民無誤。而依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之供述及證人陳文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100大箱文旦,價額6萬元,則每一大箱文旦價額係6百元。被告陳偃武將60大箱文旦,價值3萬6千元(即6百元60大箱文旦=3萬6千元),分裝成200禮盒,每一箱禮盒文旦價值約為180元(3萬6千元÷200禮盒=180元)。是以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等分送正義社區居民每戶文旦禮盒一箱,價值約為180元至明。至於被告陳偃武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辯稱其所出資購買之文旦禮盒,係由金門航空站機場回饋金支付購買一節,已據被告陳偃武於99年7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向鑫出資購買的,之前其本人供稱是由其本人去購買文旦,且是以機場回饋金之費用購買之供述並不實在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74頁、175頁)。再者,原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查詢結果,金門航空站98年度回饋金補助金湖鎮正義里之金額為553,163元,其中正義社區中秋節烤肉聯誼活動,於98年3月27日申請50,000元,於同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執行,同年月19日核銷50,000元,於98年11月13日撥入金湖鎮公所代收保管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亦無被告陳偃武所供支出款項,此有該站99年6月4日金站航字第0990002275號函及附件補助資料、撥款證明文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由上述調查說明,可見本案系 爭文旦 並非被告陳偃武以正義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出資購買及分送等情甚明。
(二)、被告陳向鑫於98年10月8日完成本屆第二選舉區縣議員
候選人登記:查本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自9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被告陳向鑫於98年10月8日完成第二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等情,此為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金門縣選舉委會函詢屬實,有該會99年3月15日金選一字第0992600255號函附被告陳向鑫向金門縣議會第5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查被告陳向鑫係於95年8月1日起擔任金湖鎮代表至99年7月5日為止,此據其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92頁),被告陳向鑫於擔任金湖鎮代表期間從未贈送禮品給其第二選舉區即金湖鎮正義社區居民,此據證人即該選舉區正義里居民有投票權人陳德成於98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與99年7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各證稱明確(偵查卷第87頁、86頁,原審卷第149頁、142頁);另參以被告陳向鑫於98年11月26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擔任代表其間只有在一些大型活動始提供少量禮品及摸彩品,而錢則是由代表會支出,但不是每年都送禮品或摸彩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1頁),由此可見被告陳向鑫其於擔任金湖鎮代表期間顯然未曾以回饋鄉親為由贈送禮品給其選區之金湖鎮正義社區居民等情至明。由上說明,被告陳向鑫之鎮民代表任期既然是至99年7月5日始屆滿,如其果真是要回饋鄉親,衡情其儘可在卸任鎮民代表之前或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五屆第二選舉區縣議員選後始贈送禮品回饋鄉親始合乎情理,然其為何於98年10月8日登記參選本屆縣議員前數日特地購買文旦禮盒分送其選舉區之金湖鎮正義社區居民?查98年中秋節國曆為10月3日,被告陳向鑫於中秋節前夕購買文旦禮盒分送其選舉區金湖鎮正義社區居民,距離其於同年10月8日登記參選縣議員僅短短數日,則其購買文旦禮盒對於其選舉區有投票權之正義社區居民分送行為,實難謂與其參選縣議員之選舉無關。
(三)、被告陳偃武擔任同案被告陳向鑫參選縣議員之競選後援
會會長: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雖一致否認被告陳偃武擔任同案被告陳向鑫競選後援會會長,並辯稱雖有這樣規劃,但最後並未正式成立運作。惟查被告陳向鑫於98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承,其本人認識被告陳偃武,被告陳偃武是其此次競選縣議員後援會會長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0頁、111頁)。再者,被告陳偃武住處經警方搜獲競選團隊名單一份,名單上記載被告陳偃武擔任被告陳向鑫競選縣議員後援會會長,其上並有被告陳向鑫書寫開會日期、開會地點、開會事由之筆跡各等情,亦據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73頁,第183頁),並有縣議員候選人陳向鑫競選團隊名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2頁)。參諸國內各項選舉,競爭激烈,尤其縣議員以上層級選舉,均有自己之競選團隊,幾無例外,或以競選總部稱之,或以後援會稱之,不一而足。被告陳向鑫既有成立競選後援會,聘請被告陳偃武擔任會長之規劃,又有定期開會之情事,渠等謂後援會並未正式成立運作,孰能置信。足證被告陳向鑫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確有成立競選後援會,並由被告陳偃武擔任會長無訛。而被告陳偃武能夠擔任被告陳向鑫競選後援會會長一職,足以印證該兩人關係匪淺。
(四)、被告陳偃武有親自分送文旦禮盒之行為:
1.證人陳德成於98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所言實在,沒有受刑求逼供。並證稱:「98年中秋前某日,詳細日期忘了,時間是晚上7時許,陳偃武拿了一盒麻豆文旦禮盒到我家給我,他說這個禮盒是中秋節送給我們吃的,有提到陳向鑫年底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我有點頭,、、。」等語明確(偵查卷第86頁),核與被告陳偃武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時供承:「98年9月底至10月初(中秋節前夕),我跟鄰居何嫦娥、我太太翁玉匣用手推車載送文旦禮盒,共
175盒。」「我有贈送禮盒到陳德成家」,「我跟鄰居何嫦娥還有我太太翁玉匣一同前往。」(警卷第8頁、9頁、第15頁、1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於警詢所言實在,警詢時並未受到刑求逼供。其於98年9月底至10月初即中秋節前夕有分送麻豆文旦給成功社區(即正義社區成功)選民沒錯。
其本人當時有贈送陳翁碧珠文旦禮盒,直接拿到她家裡;其本人有贈送文旦禮盒給陳德成,有送到陳德成家裡,其本人於送文旦時,還有其太太及何嫦娥同行,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03頁、105頁)。而被告陳偃武供稱由其自己及其妻翁玉匣、鄰居何嫦娥分送文旦禮盒等情節,則與證人陳德成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兩個女的一個男的送文旦禮盒至其家中等語(原審卷第155頁、156頁)互核相符。是以依證人陳德成之上開證詞及被告陳偃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由其自己參與分送文旦禮盒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陳德成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當時沒注意其母陳楊圓是否在客廳(原審卷第150頁);證人陳楊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當時不在家,故不知道柚子是誰送的,柚子當時放在其家門口云云(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查被告陳偃武分送文旦時,確實進入證人陳德成住宅客聽,並與陳德成交談,此據證人陳德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則陳德成母親陳楊圓是否在客廳,陳德成當無不知之理。且送禮者既已入內,卻將禮物置於門口,顯然不合乎送禮禮節,違背常情。
是證人陳德成謂不知其母在不在場,及證人陳楊圓謂當時不在場,顯係恐陳楊圓受到牽連,而為不實之證言,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陳偃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文旦禮盒交給陳德成父母一節,惟當時陳德成之父業已亡故(業經陳偃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實,原審卷第175頁),但此可能係被告陳偃武一時未加思索,脫口而出,所造成之錯誤,自不能以此即否定被告陳偃武供承其親自送禮盒給陳德成母親之真實性。
2.證人 董璧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其與另二名女志工分送文旦禮盒給陳德成,當時只有陳楊圓在家,沒有看到陳德成云云(原審卷第165頁、166頁、168頁)。惟查證人董璧嬌亦稱其本人送正義里文旦的戶數不到五分之一,並非全部由其本人分送等語(原審卷第172頁)。是由證人董璧嬌之證詞可知,並不能證明被告陳偃武未親自分送分旦禮盒。又證人董璧嬌之配偶 陳國連 ,係擔任被告陳向鑫競選本屆縣議員後援會之委員,此有後援會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2頁)。而且陳國連夫婦於被告陳向鑫競選上一屆鎮民代表及本屆縣議員時,均替被告陳向鑫助選拉票,此亦為證人董璧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72頁)。則證人董璧嬌夫婦與被告陳向鑫關係非比尋常,實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而不偏袒被告。又證人董璧嬌之夫陳國連即擔任被告陳向鑫競選本屆縣議員後援會委員,被告陳偃武為會長,一起開會決定選舉策略及作為,證人董璧嬌又替被告陳向鑫拉票助選,其謂不知被告陳偃武幫同案被告陳向鑫分送文旦禮盒,及不知分送禮盒之目的,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而且,證人董璧嬌之證言,則與被告陳偃武上開供承係其本人與其妻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分送文旦禮盒至陳德成家等情完全不符。參諸被告陳偃武供稱:其本人親自與其妻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分送文旦禮盒至陳德成家等語,與證人陳德成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男二女」送文旦禮盒至其家中等語相符。若被告陳偃武未與其妻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分送文旦禮盒給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陳德成,則被告陳偃武盡可供稱並非由其自己親自分送,而是由他人分送,何以主動供出是由其本人與其妻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等三人將文旦禮盒送到陳德成家裡?足見前往陳德成住處分送文旦禮盒者確係被告陳偃武與陳偃武之妻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等三人無訛,而非證人董璧嬌等三名女志工。證人董璧嬌既非前往陳德成住處分送文旦禮盒者,自不可能看到在陳德成住處分送文旦禮盒時之情形。是證人董璧嬌證稱由其與另二名女志工分送文旦禮盒給陳德成之母親陳楊圓,而未看到陳德成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之詞,自非可採。
(五)、被告陳偃武親送文旦禮盒向陳德成賄選,尋求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陳向鑫:
1.證人陳德成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所言實在,沒有受刑求逼供。並證稱:「98年中秋前某日,詳細日期忘了,時間是晚上7時許,陳偃武拿了一盒麻豆文旦禮盒到我家給我,他說這個禮盒是中秋節送給我們吃的,有提到陳向鑫年底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我有點頭,、、。」等語明確(偵查卷第86頁)。是由證人陳德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德成業已明確指出是由被告陳偃武親自送文旦禮盒,並由被告陳偃武向證人陳德成表示被告陳向鑫要競選縣議員,尋求支持,陳德成亦點頭應允同意支持。
2.證人陳德成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先證稱:98年中秋節之前,有收到社區發展協會送文旦禮盒(原審卷第143頁)。因為當天其本人在家後廳,因其近視很重,那天沒有戴眼鏡,出來看到二、三個人,影像看得不是很清楚,因其近視五百多度,眼鏡拿起來看不清楚當天親自送禮盒的是在法庭上被告的那一位。當公訴人質問證人陳德成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明係被告陳偃武送禮盒到證人陳德成家中時,證人陳德成則回答稱:因為他(陳偃武)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以他的名義送沒有問題,其本人在家後面有聽到聲音,其當時有聽到聲音,人家講說是社區送的。嗣公訴人又問:不管是社區或社區發展協會的成員那麼多,為何你會直接跟檢察官說是陳偃武送的,證人陳德成支吾其詞回答:因為社區發展協會都是陳偃武在運作,而且他很熱心,每次發送東西都是他親自出來在做的,故其是以這樣的常理判斷。一個女生說是社區送的,看不清楚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查證人陳德成於原審經詰問前,向審判長表示聲音聽不太清楚,可能有點重聽(原審卷第142頁)。然公訴人經過上述詰問後,質疑證人之聽力並無問題,作證前為何說聽力不好時,證人陳德成則支吾其詞回答稱:因為剛剛這裏有回音,我不是說我聽力不好(原審卷第
147頁)。參以證人陳德成對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及審判長之補充詢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沒有聽不清楚不能回答之情事,足見證人陳德成並無重聽之疾患。惟證人陳德成為何於原審詰問前向審判長表示其有重聽?惟從證人陳德成接受公訴人上述詢問時,或以聽不清楚或看不清楚是否被告陳偃武親自贈送文旦禮盒,或聽不清楚是何人講社區送的。且當公訴人提出證人陳德成之偵訊筆錄彈劾證人陳德成時,證人陳德成回答時則呈現支吾其詞之現象。可見證人陳德成開始即有說謊之意念,故於原審接受詰問前先向審判長謊稱其有重聽,以為後續之詰問預作說謊之準備。是以證人陳德成於公訴人在原審審理主詰問時所為上述證言,顯然係有意隱瞞實情,就案情之訊問顯然有意避重就輕,事後迴護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
3.嗣證人陳德成經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問:在警察局警察問你,什麼人到你家送禮的?用什麼名義去送?你回答陳偃武去我家裡送的當時以中秋節名義送禮的,當時你是不是這樣講?)當時我的意思是說以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的名義送的,我們社區每年中秋、端午每家都會送。」,「(問:為什麼不說是社區送的,為何說陳偃武送的?)因為他是理事長。
」,「(問: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有講過是陳偃武去送的這些話?)是,有。」,「(問:你也有回答:『當時是陳偃武送禮盒的,他向我表示年底選舉要到了,陳向鑫要出來選議員,要大家支持陳向鑫』?)他(指陳偃武)沒有講名字,他只是說鄉親要出來選議員。」,「(問:當時警察的筆錄及檢察官的筆錄,有沒有給你閱覽後再請你簽名?)有。」,「(問:有沒有向警察講過:『陳偃武他來的時候有要我支持陳向鑫』?)在警察局問的時候,我沒有說陳向鑫(口吃),我是說鄉親而已,可能是警察筆誤。」,隨後原審審判長乃提示證人陳德成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彈劾證人陳德成在警詢時及檢察官面前,是否說過:「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問你:98年中秋前某日,詳細日期忘了,時間是晚上七點左右,陳偃武拿一盒麻豆文旦禮盒到我家給我,他說這個禮盒是中秋節送給我們吃的,有提到陳向鑫年底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我有點頭,、、。」等語時,證人陳德成則供稱有說過這些話,是事實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由此可見,證人陳德成於原審最後業已證稱係由被告陳偃武親自送文旦禮盒,並向其尋求支持被告陳向鑫參選縣議員等情甚明。
4.又證人陳德成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你講得很清楚,『陳向鑫年底要出來參選議員,請我支持,我只有點頭,沒有說好。』你講得這麼清楚,為何今日作證你含含糊糊的?」,證人陳德成答稱:「這個東西他講的是我們鄉親要出來選議員,鄉親我聯想到只有一位陳向鑫而已,我怎麼可能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惟查:(1).證人陳德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閱覽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後才簽名,則其對於筆錄記載內容並無異議,故其事後改口稱可能是警察筆誤一節,自非可採。(2).證人陳德成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可能是警察筆誤,惟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仍作出相同之證詞,此亦足以佐證其所改口稱「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沒有說是陳向鑫,我是說鄉親,可能是警察筆誤」一節,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3).經查,證人陳德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一男二女分送文旦禮盒等語,則與被告陳偃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其親自與其妻及鄰居何嫦娥分送禮盒至陳德成家等之送禮者亦恰為一男二女之供述,經核互相符合。(4).證人陳德成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本人有高度近視,當時沒有帶眼鏡,又稱其有重聽云云。且證人陳德成針對檢察官及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對其詰問,被告陳偃武是否親自送禮、陳偃武有無對其請求支持陳向鑫等問題時,證人陳德成回答時均支支吾吾,言詞閃爍。嗣經原審於最後提示證人陳德成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以彈劾證人陳德成後,證人陳德成見無法繼續以含混說詞回答,乃於最後說出實情,承認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言是事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9頁)。可見證人陳德成與被告陳偃武等同屬 陳氏 宗親,在預見被告陳偃武等可能面臨重刑,鋃鐺入獄之情況下,基於同宗情誼,在二名被告面前,證人陳德成確實有難以啟口之難處,以致出現講話支吾其詞之窘態,致不敢正面指證被告陳偃武即為對其交付文旦禮盒及請求支持被告陳向鑫參選縣議員之人。
5.綜上所述,被告陳偃武於警詢時承認於中秋節前夕,由其自己與其妻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用手推車載送文旦禮盒,總共175戶(警卷第9頁),並承認由其與鄰居何嫦娥及其太太翁玉匣一同送文旦禮盒至陳德成家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16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由其本人與其太太及何嫦娥同行送文旦禮盒至陳德成家中等語(偵查卷第105頁、103頁)。被告陳偃武三次供述一致,均明白表示親自與其太太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一同送文旦禮盒至陳德成家中,核與證人陳德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審判中所證稱之「一男二女」送文旦禮盒、「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偃武親自致送文旦禮盒,並表示被告陳向鑫要競選縣議員,請求支持,其證言內容是事實。」等語,互核相符。是以被告陳偃武與其妻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至陳德成住處贈送文旦禮盒,尋求陳德成支持欲競選縣議員之陳向鑫等情,事證至為明確。
(六)、證人陳偃武證詞之可信性:
1.證人陳偃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向鑫主動要分送文旦禮盒,回饋鄉親,由陳向鑫出資。於警詢及偵訊時,因怕影響陳向鑫選舉,…所以才這樣講。文旦是社區志工分送的,之前因怕影響陳向鑫及志工,故由其自己概括承受。當初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由其送文旦到陳德成家裡,送給陳德成他父母親,但其本人並沒有去。陳德成他父親於送文旦前一個多月往生,之前其本人擔心如果有事情,會給志工增添麻煩,故才概括承受表示由其送文旦禮盒。有陳向鑫之競選後援會名單,但大家沒有共識,所以沒有成立。競選團隊名單下方手寫文字,是陳向鑫寫的,要通知開會,時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2.查被告陳偃武否認由其親自分送文旦禮盒,故為證明其辯解為真,乃藉由被告陳向鑫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陳偃武以證人身分作證。惟按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其陳述可信性極為薄弱,通常作為被告之辯解,不能作為證明被告辯解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據。故以被告有利於己之供述,欲證明其供述之事實為真實,一般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偃武,雖由另一被告陳向鑫聲請傳喚作證,以證明被告二人分送文旦禮盒給正義社區居民之動機與目的。因被告陳偃武否認由其親自分送文旦禮盒,且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均否認分送文旦禮盒與選舉有關,目的係在回饋鄉親,而聲請以被告陳偃武為證人身分作證,欲證明被告二人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實。形式上雖由被告陳向鑫聲請調查,實質上欲藉此以被告陳偃武自己之證詞證明被告等上述辯解之真實,而為有利己之證言,可見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屬薄弱,本不具有證據能力。
3.關於陳偃武證稱被告陳向鑫利用最後一次中秋節分送禮盒回饋鄉親部分:
(1).證人陳德成於原審審理中經公訴人詰問:陳向鑫送文旦禮盒之前是否曾經送禮給你們社區居民?證人陳德成答稱:
「在我印象中沒有。」,公訴人再次確認而詰問:「從來沒有嗎?」,證人陳德成仍回答稱:「在我印象中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被告陳向鑫於警詢時亦供承除非舉辦大型活動才會贊助,之前沒有像此次購買禮品數量這麼多等語(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稱,自95年8月1日擔任金湖鎮鎮民代表以來,只有在活動中贊助過一些禮品,像高粱酒或一些摸彩的禮品。高粱酒可能是二瓶至四瓶,摸彩禮品約三十份,內容是一些文具禮盒或代表會採購的禮盒等語(偵查卷第111頁)。由上述說明,可證被告陳向鑫只有在一些大型活動始提供少量禮品及摸彩品,未曾以回饋鄉親為由大量贈送禮品,核與證人陳德成於前開證稱,被告陳向鑫於擔任鎮民代表期間,未曾贈送正義社區禮品等情大致相符。
(2).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陳向鑫若以鎮代表名義回饋鄉親,
為何未貼代表之名片時,被告陳向鑫則供稱,因為今年經濟比較好,四年鎮代表任內最後一次中秋節,故其有這個想法,約翁伸金(代表會副主席)一起合送給社區。當其本人與陳文川定好購買文旦時,翁伸金不送了,故只好由其自己送云云。被告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之問題,何以答非所問?(原審卷第192頁)。
(3).被告陳向鑫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鎮民代表任期至99年7月5
日始屆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2頁)。查被告陳向鑫係於98年10月8日登記參選,98年10月3日中秋節前夕發送文旦禮盒給其選舉區即正義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等情,已如前述。按被告陳向鑫登記參選縣議員時,已擔任鎮民代表3年3月,有選舉經驗,其更上一層樓登記參選縣議員,對其而言,是何等重大之決定,絕不會一時興起,應係在分送文旦禮盒之前,早經計畫布局。則其分送文旦禮盒,若非為競選縣議員,自應避免在其參選縣議員選前送禮,儘可在縣議員選後或卸任鎮民代表前為之,即可達到回饋鄉親之目的,也可避免有賄選之嫌疑。被告陳向鑫何以不思此圖,於登記參選前數日分送文旦禮盒給其選舉區正義社區居民?又果真回饋鄉民,何以獨鍾正義社區居民?
(4).被告陳向鑫於擔任鎮代表期間,即未曾大量採購禮品贈送
正義社區居民,此次竟選擇在其登記參選本屆縣議員前數日大量購買文旦禮盒贈送正義社區約175戶有投票權之居民。被告陳向鑫已有競選經驗,其登記參選縣議員,乃其人生之重大抉擇,斷非一時興起之草莽行為。是其在分送文旦禮盒之前,應早已布局規劃完成。足見其以中秋節回饋鄉親為由置辯,證人陳偃武亦附合其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關於陳偃武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由其自己與其妻及鄰居分送文旦禮盒給陳德成,係避免志工困擾部分:
(1).證人董璧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與另二名女志工分送
之禮盒不及總分送戶數五分之一,由此可知,證人董璧嬌之證詞自難以證明被告陳偃武未參與分送文旦禮盒。
(2).證人董璧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其分送文旦禮盒給陳德成母親之證言不足採,已如前述。
(3).被告陳偃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由其與其妻
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以手推車載送文旦禮盒分送,核與證人陳德成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分送文旦禮盒者為「陳偃武」、「二女一男」、「陳偃武並請求支持陳向鑫」各等語相吻合,自屬可信。
(4).被告陳偃武於98年11月25日13時50分至14時45分、16時23
分至17時03分,二次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被告陳向鑫於同
(25)日22時43分至23時55分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該二人均由同一組司法警察詢問,並於詢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有警詢筆錄三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於同(25)日晚上9時46分訊問被告陳偃武,翌(26)日凌晨0時58分訊問被告陳向鑫,被告二人最後均獲得交保候傳。檢察官隨即於同年月28日提起公訴,亦有上開警詢與偵查訊問筆錄各在卷足憑(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4頁、第1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從以上偵查過程,同一組司法警察詢問被告陳偃武結束(25日17時3分)後,先將被告移送檢察官複訊(同日晚上9時48分),於同日22時43分再詢問被告陳向鑫,23時55分詢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訊問(26日凌晨0時58分)。無論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採取隔離方式訊問被告,使被告無法獲悉另一被告供述之內容。因此被告二人彼此之供詞出現很大差異。亦即被告陳向鑫於警詢及檢察偵查時,就由其出資購買文旦及空禮盒,委請被告陳偃武分裝及分送正義社區居民,事後已將6萬元貨款,除以1萬元冰箱貨款相抵外,其餘5萬元已在陳文川住處付訖;被告陳偃武因不知陳向鑫供述之內容,仍虛偽陳述:文旦禮盒是由其本人囑咐陳向鑫幫忙訂購,以機場回饋金支付,單據已經核銷。貨款是由其本人拿到店裡付給老闆的(詳見附件筆錄對照表)。直至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其供述始與被告陳向鑫一致。是以被告陳偃武於原審審判中翻供,應係於檢察官訊問交保後,知悉二人供述不一致,且證人陳文川證詞與被告陳向鑫一致,被告陳偃武見無法自圓其說,不能再以被告陳偃武以正義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購買文旦禮盒贈送,並以機場回饋金支付貨款等不實事項搪塞,而不得不改弦易轍,此為被告陳偃武翻供之主要原因。
可見證人陳偃武有說謊之情事,其證詞之可信性低。
(5).被告陳偃武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由其自己與其妻及鄰居分送
文旦禮盒給陳德成,其供述有陷其自己、其妻翁玉匣、鄰居何嫦娥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對其本身極為不利。若非事實,斷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陷其自己、其妻翁玉匣、鄰居何嫦娥於不利之境。其於原審審理時稱因害怕志工上法院,故謊稱由其自己與其妻翁玉匣、鄰居何嫦娥分送文旦禮盒等語,殊難想像,顯違情理。蓋被告陳偃武盡可選擇保持緘默,或不要供出志工真實姓名即可達到保護分送志工之目的,何需自承由其自己與其妻翁玉匣、鄰居何嫦娥分送文旦禮盒之情事。
(6).綜上分析,證人陳偃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係由其自己與其妻及鄰居何嫦娥分送文旦禮盒給陳德成一節,是為了避免志工困擾而說謊,實為圓謊之詞,自難採信。
(七)、被告二人共同交付正義社區居民每一戶文旦禮盒進行賄
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被告陳向鑫於登記參選本屆第二選區縣議員前數日,既然向被告陳偃武表示要購買文旦分送給其選舉區即金湖鎮正義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約175戶。而被告陳偃武擔任同案被告 陳向鑫縣 議員競選後援會會長,自然知道陳向鑫購買文旦分送之行徑係向正義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賄選,希望尋求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支持。嗣由被告陳向鑫出資購買文旦,再由被告陳偃武負責分裝成禮盒並予分送其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可見被告二人等彼此間互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八)、被告二人等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廉潔性
:被告二人等共同向有投票權約175戶居民贈送文旦禮盒賄選,雖每箱文旦禮盒價值僅180元,而與一般以現金買票在程度上存有差異,惟被告二人贈送之戶數高達
175戶之多,分送之對象,僅限於其選舉區即正義社區居民,而被告二人均居住於金湖鎮正義里,與贈送對象或為同宗,或為鄰居,或為舊識。居民基於同宗、鄰居、舊識情誼,傾向支持被告陳向鑫之可能性較高。被告二人等於選前贈送文旦禮盒禮物,雖每份禮物價值只有
180元,足以表現其誠意,具有凝聚且加深該社區居民支持被告陳向鑫,而達到賄選催票之效果。由此可見,被告二人所為,已足以影響本屆縣議員選舉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足認被告二人等賄選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九)、綜上調查,足認被告二人等賄選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
行均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並無對於該選區之正義社區有投票權人行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之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本件被告二人事證已明,故被告陳向鑫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何嫦娥、 陳麗娟 、董璧嬌、 陳舜照蔡秀治 、陳德成等六人到庭作證一節,經查證人董璧嬌、陳德成二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自無再為重複到庭作證之必要;另關於傳訊證人何嫦娥、陳麗娟、陳舜照、蔡秀治等四人欲證明98年中秋節前是由證人何嫦娥與董璧嬌、陳麗娟等三人一起推車去送文旦禮盒,被告陳偃武並未一同去送文旦禮盒云云,經核並無必要。被告陳偃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成、陳麗娟、何嫦娥、董碧嬌、陳舜照、蔡秀治、翁玉匣等七人到庭作證一事,經查證人董璧嬌、陳德成二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為無益重複作證之必要;又關於傳訊證人何嫦娥、陳麗娟二人以證明被告陳偃武並未親自參與分送文旦,且被告陳偃武亦未囑咐何嫦娥、陳麗娟等人於分送過程籲請支持被告陳向鑫;傳訊證人陳舜照、蔡秀治二人以證明陳德成住家一帶確係由董璧嬌分送文旦,且董璧嬌於分送過程中並未籲請支持被告陳向鑫;傳訊證人翁玉匣以證明被告陳偃武並未與翁玉匣實際參與分送文旦各等情云云,經核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罰有關(修正前舊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即現行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如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乃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第6382號,98年台上字第3319號各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於被告陳向鑫登記參選本屆縣議員前數日,即98年10月3日中秋節前某日接續向其選舉區即金湖鎮正義社區有投票權人陳德成交付賄賂與接續對金湖鎮正義社區其餘約
174戶居民行求賄賂,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交付賄賂罪。
(二)、
1.查(修正前舊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即現行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之約定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8號、96年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德成於收受被告陳偃武文旦禮盒時,既已聽聞被告陳偃武當面表示陳向鑫年底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且證人陳德成並點頭應允同意表示支持,可見陳德成顯然對於被告陳偃武交付賄賂(文旦禮盒)之目的有所認識,則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2.至於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自行向金湖鎮正義社區其餘約
174戶有投票權居民分送文旦禮盒,以備交付賄賂部分,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正義社區其餘約174戶收受賄賂者,對於被告二人等交付賄賂-文旦禮盒之目的有所認識或有所允諾,則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故該部分行求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已實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按(修正前舊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等為求同案被告陳向鑫當選本屆縣議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98年10月3日中秋節前某日於同時地在極密接之時間內,由被告陳偃武與其不知情之妻子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等志工,同時地接續將被告陳向鑫所購買之文旦禮盒在前述第二選舉區之金湖鎮正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翁碧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陳德成、王煥義、陳進鑄等人及該社區有投票權者約17
5戶,並告以「鄉親將要參選本屆縣議員,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以暗示被告陳向鑫將參選縣議員,或直言被告陳向鑫年底要出來選議員,以尋求支持,其中有投票權人陳德成亦知上開文旦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點頭應允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各等情,已如上述。因被告陳偃武與其不知情之妻子翁玉匣及鄰居何嫦娥等志工至前述第二選舉區之金湖鎮正義社區內向該有投票權之住戶約175戶先後分送前揭文旦禮盒之行為,係同時同地密切接近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故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同時地先後分送文旦禮盒給予金湖鎮正義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約175戶,其中之一住戶即有投票權人陳德成明知上開文旦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點頭應允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為,顯然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甚明。從而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共同以單一犯意,以一行為於同時地對於上開正義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約175戶接續分送文旦禮盒予以行求與交付賄賂,約該社區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上開正義社區其中一住戶即有投票權人陳德成明知上開文旦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予以受,並點頭應允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為,此部分因行賄者即被告陳偃武已實行交付賄賂(文旦禮盒)之行為,且收受者即有投票權人陳德成對於被告陳偃武之交付賄賂文旦禮盒之目的已有認識,並有受賄意思且已收受,故該部分應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至於前述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同時地接續向金湖鎮正義社區其餘約174戶有投票權居民分送文旦禮盒,以備交付賄賂部分而係屬行求階段低度行為部分,則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間,就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陳向鑫、陳偃武二人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復考量被告二人行賄對象均為同社區居民,多數為 陳氏宗 親與交付賄賂之價值等情,認若對被告二人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顯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予以酌減其刑;另以被告二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二人等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向鑫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陳偃武則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併各予褫褫奪公權4年各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指修正前舊法,現行法法條則指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
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惟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對向共犯即有投票權人陳德成部分,事實未明確記載「陳德成明知上開文旦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點頭應允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理由亦未說明,可見事實未明確,理由亦未完備。
二、本案被告二人係於98年中秋節某日前對於金湖鎮第二選舉區之正義社區175戶有投票權之住戶分送文旦禮盒,且由其中有投票權人陳德成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點頭應允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交付賄賂罪犯行,依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故有關於同一時間、空間上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業已採接續犯理論。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論罪科刑欄之(四)採集合犯理論(原判決第16頁、17頁),法律見解容有未盡正確之處。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係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嗣於民國96年11月7日經修修正公布全部條文134條,前開民國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則僅條文次序修正為第99條迄今。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犯本案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惟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論罪科刑欄之(一)、(二)、(五)、則仍認被告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而未論以已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法律之適用與說明均未盡正確與完備。
肆、
一、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交付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向鑫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陳偃武僅於70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判處罰金3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頁、
205頁),可見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本案被告陳向鑫為求順利當選本屆縣議員,與被告陳偃武共同向其選舉區即金湖鎮正義里正義社區有投票權住戶行賄,雖達175戶之多,惟其行賄對象為同社區居民,多數為陳氏宗親,其交付之賄賂每戶一盒麻豆文旦禮盒,價值約180元左右,合計三萬餘元,與現金買票相比,被告二人賄選行為及效果程度上顯然較低,若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顯有過苛之情形,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予以酌減其刑,以資調整。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被告陳向鑫身為本屆縣議員之候選人,被告陳偃武為輔助選舉,均不思以合法方式與手段競選,竟向選民以麻豆文旦禮盒賄選,彼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向鑫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對被告陳偃武改判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二人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等為求當選,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前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二人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允宜命被告等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被告二人等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向鑫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陳偃武則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四、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指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舊法條,現行法為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已交付之賄賂文旦水果禮盒約175盒,因並未扣案,且均已交付於社區居民食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投票行賄罪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中秋節賀卡、競選團體名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供行賄之用,既非供本案交付賄賂時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陳文川、陳向鑫、陳偃武警詢筆錄及檢面筆錄對照表┌────┬─────┬─────┬─────┬─────┬─────┬─────┐│供述者│陳文川│陳文川│陳向鑫│陳向鑫│陳偃武│陳偃武檢面│││警詢筆錄│檢面筆錄│警詢筆錄│檢面筆錄│警詢筆錄│筆錄││項目│││││││││││││││├────┼─────┼─────┼─────┼─────┼─────┼─────┤│購買人│陳向鑫│同前│陳向鑫│同前│││││││││││├────┼─────┼─────┼─────┼─────┼─────┼─────┤│購買文│中秋節前│同前│中秋節前│同前│中秋節前請│同前││旦日期│││││陳向鑫訂購││││││││││││││││││││││││││├────┼─────┼─────┼─────┼─────┼─────┼─────┤│購買│100大箱、│同前│100箱│同前│175盒│同前││數量│300個空盒││││││││、每箱:││││││││20~25斤││││││├────┼─────┼─────┼─────┼─────┼─────┼─────┤│購買│5、6萬元│同前│6萬元│同前│每盒150元│每盒150元││價款│││││共45,000。│,共2萬多│││││││其後又稱:│元。│││││││總金額應為│警詢中說4│││││││26,250,多│萬5千元,│││││││報18,750。│是中秋節的││││││││預算。│├────┼─────┼─────┼─────┼─────┼─────┼─────┤│付款人│陳向鑫│陳向鑫│陳向鑫。│同前│自己│自己│││││陳偃武未支││││││││付文旦禮合││││││││貨款││││├────┼─────┼─────┼─────┼─────┼─────┼─────┤│付款│中秋節後│中秋節後│無│無│無│無││日期│││││││├────┼─────┼─────┼─────┼─────┼─────┼─────┤│付款│陳文川家│同前│陳文川家│同前│無│到店裡付給││地點│即金湖鎮││即金湖鎮│││老闆,不知│││ 誠泰 當舖││誠泰當舖│││道名字,是││││││││年輕人│├────┼─────┼─────┼─────┼─────┼─────┼─────┤│付款│5~6萬元│同前│扣除陳文川│同前│機場補助款│同前。今年││金額│││朋友購買冰││錢還未進來│文旦禮盒有│││││箱1萬元,││,正義社區│列入年度計│││││另外拿5萬││存摺沒有入│畫。│││││元││帳。用社區││││││││的經費先墊││││││││付││├────┼─────┼─────┼─────┼─────┼─────┼─────┤│用途│不知道用途│來訂的時│知道陳偃武│中秋節前│以機場回饋│同前││││候,好像│將60大箱│與陳偃武│金的名義購│││││有說社要│文旦較送正│討論,正│文旦禮盒,│││││辦什麼活│義社區居民│義社區要│送175盒,│││││動之類的│代表任內最│辦活動,│每家每戶都│││││話│後1次中秋│185戶每│送││││││節│戶送一盒│││├────┼─────┼─────┼─────┼─────┼─────┼─────┤│運往│送到│同前│60箱送到陳│同前││││何處│陳偃武家││偃武家,40││││││金湖成功││箱送到我家││││├────┼─────┼─────┼─────┼─────┼─────┼─────┤│角色│經營│第5屆縣議│陳偃武是我│陳偃武是我│陳向鑫競選││││哈果水果行│員2選區4│競選後援會│競選後援會│團隊稿,主│││││號候│會長,那是│會長│要是他請我│││││選人│98年11月初││當後援會長││││││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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