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
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案件之被上訴人 許顯義 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3月4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2法庭,公開審理上開遷讓房屋民事案件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庭訊時公然以「當地備案流氓」之語侮辱告訴人即上訴人甲○○,足以詆毀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公然侮辱罪亦有適用之餘地。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然此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對於法官所為之訊問而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必也,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本人之供述、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0906刑檢字第0970140808號函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代理案外人許顯義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2法庭公開審理該院96年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時,確曾向承審法官指陳前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說這句話,但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因華利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受讓彰化縣○○鎮○○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時,伊曾與華利信公司員工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上開民事案件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事宜時,告訴人表示只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說伊無法將房子討回去,告訴人的兒子 李俊賢 還嗆聲說他是不倒會 阿賢 ,若敢動房子,要讓伊等不得好死等語,後來華利信公司以告訴人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洪宜 均(原名 洪瑞英 )間之租賃契約係偽造等事由向本院自訴告訴人與 洪宜均 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後,伊於96年1月22日代理華利信公司出庭時,告訴人及其子李俊賢竟率領6、7人在法庭外將伊圍住,並要伊出去談,之後伊又看到告訴人於系爭房地附近之另筆拍賣土地上,也以該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他所有之方法讓該筆土地無法點交,故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許顯義請伊擔任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伊於法庭上說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是要請承審法官去函調資料,證明告訴人並未住居在系爭房地,告訴人與洪宜均所訂立之租任契約是假的,告訴人是專門處理不點交的人,而伊說這些話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這些話只是伊在法庭上之陳述,想要獲得法院有利之判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臺中高分院96年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97年3月4日公開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即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之語,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3月4庭訊錄音無訛,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91頁),就當日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案件民事事庭法官訊問及被告陳述之過程,其前後完整內容如下:
審判長:本案辯論終結,定18號上午10點宣判...(聽不清
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乙○○):...(聽不清楚)
居住在這個地方,鈞院如有有疑問的話,可以函調警察局、當地派出所,因為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所以他們有派出所,他就住在吉利街這邊,他是屬於專門做這個不點交法拍屋的,所以鈞院有必要的話,可以函調派出所,就可以證明本件從87年到今天為止,這個上訴人一直都是住在吉利街的。
審判長:使用用途只是一個參考而已,只是假設說有租賃的
話那個租金的高低是一個審酌,不要扯太遠,是住居用還是營業用,是一個參考,就是參考這二樣使用的方法。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要是說,鈞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
函查派出所,主要證明二點,事實上上訴人從87年到目前為止,都是住在吉利街。
審判長:劉律師,上訴人沒有住在那邊,這點對不對,上訴
人今天有沒有來?劉律師:上訴人今天沒有來。
審判長:那本人有沒有住在這間房子裡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他沒有住在這裡啦,他哥哥有來啊,就上訴人的哥哥。
上訴人哥哥:他住在那裡,東西都放在那裡...(聽不清楚)。
審判長:劉律師你講。
劉律師:有居住啦,他講的是朋友經常居住這樣。
審判長:有居住而且經常放東西,這是一個參考而已,這不
是直接的訴訟標的,只是一個參考而已,只是租金的審酌事項的一小項,我會斟酌,好,我們辯論終結,定18號上午10點宣判。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97年3月4日上開民事事件開庭發言時
,公然以「當地備案流氓」之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前述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而查:
⒈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洪宜均所有,洪宜均並於87年12月11日
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因其未清償借款,華商業銀行乃將此債權讓與新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華利信公司,並依華利信公司指示將此債權登記在 陳石琛 名下,嗣後,系爭房地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因案外人洪宜均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一日即87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簽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地拍賣後不點交,因而歷經4次拍賣程序仍無法拍定,由陳石琛承受後,華利信公司再將系爭房地售予案外人許顯義等情,有洪宜均與華南銀行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豐公司與華南銀行之債權讓渡書、新豐公司與陳石琛之債權讓渡書、新豐公司與華利信公司之切結書、洪宜均與告訴人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地院拍賣公告、歷次拍賣流標參考資料及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至87頁),參以告訴人之子李俊賢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曾與人一同至其住處(即告訴人住處),其見過被告,因被告與其父親有產權問題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13125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曾與華利信公司知員工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事宜,應屬真實。
⒉華利信公司因與告訴人協商未成,以告訴人與案外人洪宜簽
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虛假等事由,向本院自訴告訴人與洪宜均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以95年自字第93號審理,而被告於96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擔任華利信公司之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外等候上開自訴案件開庭時,告訴人公然侮辱被告,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拘役40日,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有前開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名譽卷宗核閱無訛。復且,被告於96年1月22日擔任華利信公司之自訴人,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外等候開庭時,除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外,並遭
6、7個年輕人圍住乙節,業據證人A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核交字第738號卷第8、9頁,A君年籍詳卷內密封袋),而告訴人之子李俊賢確曾參加不良幫派「 王功 組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警政署於83年8月31日警刑檢字第90247號函列管在案,復經警政署於91年8月15日刑檢字第0910142879號核准同意將原「 天道盟 不倒會」成員之李俊賢併入監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8年6月
16日芳警分偵字第09800107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代理華利信公司與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事宜時,告訴人之子李俊賢曾稱其是不倒會阿賢,若敢動房子,不會讓其好過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又彰化地方法院拍賣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因該土地上有告訴人所有未辦理登記之鐵皮建物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該地院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觀之被告於97年3月4日臺中高分院庭訊之完整陳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乙○○):...(聽不清楚)居住在這個地方,鈞院如有疑問的話,可以函調警察局、當地派出所,因為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所以他們有派出所,他就住在吉利街這邊,他是屬於專門做這個不點交法拍屋的,所以鈞院有必要的話,可以函調派出所,就可以證明本件從87年到今天為止,這個上訴人一直都是住在吉利街的。審判長:使用用途只是一個參考而已,只是假設說有租賃的話那個租金的高低是一個審酌,不要扯太遠,是住居用還是營業用,是一個參考,就是參考這二樣使用的方法。」之前後語,及參酌被告前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事宜時,遭告訴人之子李俊賢及表明其為不良幫派份子,且被告擔任華利信公司之自訴代理人到本院等候開庭時,確遭與告訴人同往之6、7位年輕人圍住等情,可知被告指陳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之語意,意在突顯告訴人係以假租約之方式使系爭房地無法點交,告訴人並未實際住居在系爭房地,且對系爭房地並無正當合法之權利,並請求承審法官再向派出所函調資料,核其陳述實質上與該請求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之民事事件(即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及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項)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並未逾越答辯主旨及防禦範圍,仍在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內,縱其所言「上訴人(即告訴人)是當地備案流氓」有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然屬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非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應有刑法第311條第
1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無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應承審法官之訊問就其民事案件之攻防理由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就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合法權利且未實際住居該地,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請求法官再函調證據,提供法官審酌告訴人是否應遷讓系爭地之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告訴人之無理,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