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被告祥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1萬4,62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98元,並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補費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