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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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月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扣得遭竊之塑膠袋1包」補充為「並扣得遭竊之塑膠袋1包(業已發還 蔡建成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齊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80元),且業經被害人蔡建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41號被告齊月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賢市場16號攤位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建成所有塑膠袋1包(價值約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蔡建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市場內監視器,循線通知齊月英到案說明,並扣得遭竊之塑膠袋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月英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建成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蔡建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