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金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金釧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金釧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及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0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間至101年3月22日間更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阮氏金釧於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同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0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0年2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9月間某日至101年3月22日間更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經審酌受刑人前因輸入禁藥、販賣禁藥、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本院以前揭99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決宣告緩刑後,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寄藏禁藥罪經本院判決確定,顯見其未能體認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緩刑處置,且其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寄藏禁藥罪雖與前揭受緩刑宣告所犯各罪略有不同,惟犯罪模式相類,且前後所犯均是對政府管理藥物及國人用藥安全肇生影響,侵害相同法益,足見其不知悔悟且欠缺法治觀念,對於不得從事助長禁藥流通相關行為之法敵對意識未因受前揭緩刑之宣告而降低,是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