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賽馬」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段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 江姿伶 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第1行內關於「..內埔鄉寧村.
..」之記載,更正為「...內埔鄉東寧村...」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就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嘉輝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及有詐欺之前科、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僅
5日,擺置之機臺數量僅2台,且獲利非鉅,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賽馬」各1台(均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3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