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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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9號、第3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1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各減為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將上開竊盜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8年
3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爬越伸縮鐵柵門進入花椿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第918地號之豬舍,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豬舍舖設用之鑄鐵12塊、C型鋼5塊,以機車載離,旋於當日7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 花啟能 載至屏東縣○○鄉○○路317之117號旁, 李彥清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以新台幣(下同)1,176元之金額販售予知情之李彥清且旋即花用殆盡(李彥清部分由檢察官另以緩起訴處分)。又另行起意,於98年4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第291-15號工地,乘無人看管之時,徒手竊取 李明堂 所有之鋼筋113公斤,以機車載離,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載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
676地號五房資源回收場,以565元之金額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敏淑 ,得款花用。嗣因分經花樁、李明堂至上開銷贓地點尋獲上開贓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花樁、花啟能、李明堂、黃敏淑、李彥清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資源回收場、鑄鐵重量及尋獲鐵塊相片、公務電話記錄、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30日所犯之竊盜犯行,所爬越之伸縮鐵柵門,係屬分隔被害人花樁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第918地號之豬舍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一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是以被告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進入豬舍行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起訴意旨卻認被告於98年3月30日所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違誤,惟所認定犯罪事實仍與本院相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之,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前有多起竊盜前科(90年、91年、96年均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本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遭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不論他人養殖所用,甚或工程興建所需鐵材,均一搬為空,僅為圖一己花用,帶給被害人極大不便,具有犯罪習慣,不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甚高,請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於90年、91年、96年間雖涉犯竊盜犯行,惟本件係98年起再犯,期間相隔約2年,而被告本件所行竊之地點與對象,多數為順手牽羊,足徵被告竊盜之動機與目的與重大惡性之竊盜者並非全然相同,再依據被告此2次竊盜犯行,相間隔約1月,尚難認其有構成竊盜之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告涉案情節均係順手牽羊之竊盜,尚非十分嚴重,衡量被告主動供出全部竊盜犯行之狀態,認為予以適當刑罰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且若能在監執行習得專長出監後有完善更生保護而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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