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及理由」第一段第3列關於「10時15分」應補充為「上午10時15分」,及第四段第1、2列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應予刪除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告訴人乙○○○指摘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犯罪情節非如原審認定般輕微,不服原審判決,故依其所請,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詳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