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大安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裁定(99年度中小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貴院98年中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書,確未接獲,導致無法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院98年中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並以抗告人於委任狀自載之訴訟代理人地址為送達處所,即已生送達效力。原審以抗告人收受該裁定而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