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6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6時45分許至18時5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至19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卡拉OK店,飲用4至5杯啤酒,明知於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丙○○、甲○○、 郭家郎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駛,下長治交流道後,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往崙上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3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 葉光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 戴順金 ,竟以逾越60公里限速之70至8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燈處撞及葉車車尾,造成葉光展及戴順金人車倒地,葉光展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下肢輾壓損傷、左腰側皮下血腫、左肩胛骨骨折、左腰椎側第2-4腰椎橫突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上排牙齒斷2顆等傷害,戴順金則受有左踝骨折併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當日22時7分許接受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亳克。
二、丙○○明知乙○○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然竟基於意圖使乙○○隱避上開犯行而頂替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20時30分許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偽稱是自小客車駕駛人云云,並接續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長治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頂替乙○○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調查筆錄、不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向承辦警員虛偽承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乙○○隱避頂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隔日21時許,丙○○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探視戴順金之病情,葉光展之父 葉文勇 責問其何以年輕、看起來乖乖,卻酒駕肇事,心覺不必為人擔罪,始供出上情。
三、甲○○明知乙○○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然竟基於意圖使乙○○隱避上開犯行之犯意,竟於97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長治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為使乙○○隱避,而謊稱駕駛人係丙○○,而使乙○○隱避。嗣因丙○○供出上情,而循線查悉。案經葉光展、戴順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光展、戴順金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郭家郎、葉文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單、不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報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報告、個人戶籍與身分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丙○○前後多次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查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以謊稱被告丙○○為實際駕駛人,使真正駕駛人即被告乙○○得以隱蔽逃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如上開三、所述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葉光展、戴順金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於97年11月20日16時許至19時許飲用酒類,而於19時許駕駛車輛出發,惟查,被告係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卡拉OK店,飲用4至5杯啤酒一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見警卷第8頁),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記載容有誤會。另按,被告丙○○頂替人犯行為,被告甲○○不可能共同參與之,蓋頂替之者,僅被告丙○○一人而已,被告甲○○非本罪之共同正犯(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亦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長治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頂替乙○○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不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向承辦警員虛偽承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乙○○隱避頂替等行為,為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並追撞他車以致肇事,迄未與被害人葉光展、戴順金達成和解;被告丙○○為圖脫免被告乙○○之刑責,竟出面頂替,不僅不當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有妨礙本件車禍肇責被發覺之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甲○○亦隱避被告乙○○之犯罪,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亦使被害人無法順利向真正加害人求償,本有不該;惟被告乙○○、丙○○先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僅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對被告丙○○宣告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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