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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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維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維清於民國102年3月17日20時至同日22、2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巷某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水里鄉某處訪友;嗣於翌日(18日)0時10分許,行經水里鄉投131號縣道29.9公里處,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 郭乃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頭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足挫傷及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8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對彭維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維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乃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其中第1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亦即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該項之主刑種類刪除較輕之拘役及單科罰金,修正後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則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彭維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他車肇事,致己受傷,足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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