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秀清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6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與2名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加綠茶共3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返○○里鎮○○路20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里鎮○○路與西安路1段537巷口處,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㈡被告潘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且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