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設置工作物,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設置工作物,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魚池、編號B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擋土牆及菜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魚池、編號B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擋土牆及菜圃,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之工作物,均應依同條第五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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