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駿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駿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駿朋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20至2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案),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周駿朋於緩刑期前犯偽造文書罪,並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受刑人周駿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1年5月28日至103年5月27日;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20至21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
3日(聲請書誤載為9日),以102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前後兩案所為犯行,均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且後案雖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但後案之犯罪時間即
100年2月20日至21日,卻是於前案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立案偵查後所犯;易言之,受刑人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仍再犯後案之犯行,受刑人顯然漠視法紀與公權力,而於犯罪偵查中持續為相同類型之不法犯行。前案法院判決時雖因未能及時發現、審酌受刑人另有後案之犯行,致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但受刑人既於前案偵查中再犯後案犯行,未知警惕、潔身自愛,足徵受刑人不但欠缺法紀觀念、漠視法律規範,更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堪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