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內「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
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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