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 陳善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燈煌 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