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被   告  杜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杜彩月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100年7月9日
止,並約定自9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期於
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3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80,95
2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
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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