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 曾淑靜 聲請人即被告 白淞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16000元,應發還曾淑靜。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3000元,應發還白淞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淑靜、白淞尹因被告白淞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其中目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416000元為聲請人曾淑靜所有,目錄表編號2現金93000元為聲請人白淞尹所有,而上開2扣案物均與該案無關,且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應認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白淞尹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
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搜索扣得新臺幣416000元、93000元及其餘物品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白淞尹於警詢時已供稱:查扣現金約41萬元是我女友曾
淑靜所有,我的部分約10萬元等語(警卷第6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扣到的現金50幾萬是我跟我女友存的,跟詐欺水房無關等語(偵字第19517號卷四第551頁),則被告白淞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該等扣案現金均與本案無關。又上開扣案之現金,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白淞尹等人本件被訴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將之宣告沒收,而本院於該案判決中並予諭知沒收,是此等扣案之現金應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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