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及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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