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二一八、第二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佳佳批發廣場」內,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料理刀乙把(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華榮超商」內,於購買一瓶飲料結帳之際,趁機竊取置放在櫃台上供該
超商負責人自己飲用之保力達B一瓶(剩約三十cc),將之藏在其褲袋內即離去,而為該超商負責人丁○○○發覺,並加以追趕,而報警當場查獲。丙○○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限制住居飭回,並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因見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合和利商店」無人看顧,即進入該店櫃檯,竊取抽屜內作為置放零錢之小籃子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計一千三百元、十元硬幣計二百六十元、五元硬幣計一百七十元及一元硬幣計六十六元,共計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得手後,丙○○欲騎乘腳踏車逃逸時,適為在屋內用餐之乙○○發覺,即加以追趕而報警當場查獲。丙○○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檢察官訊問後限制住居飭回,又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八十五之四號「華而美超商」內,竊取該超店所陳列販售之強力膠二條,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為已自監視器發現上情之該超商店長 呂貴惠 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核與證人即「佳佳批發廣場」店員甲○○、證人即「華榮超商」老闆丁○○○、證人即「合和利商店」老闆乙○○、證人即「華而美超商」店長呂貴惠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合和利商店」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並屢次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省悟,再度為竊盜行為,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並均已為被害人等領回,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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