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武警刑字第一○二○九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九十年十月六日枋警刑字第一一八四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聲請書誤載為為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七公克,聲請書誤繕為○.七公克),分別係屬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爰均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臺一線南下車道,為警當場查扣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六鄰荒野七十八號前,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白色結晶物(毛重○.二公克)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其中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五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偵查卷內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物係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卷內偵訊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卷內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且其尿液經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物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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