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行駛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後,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五九一八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適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