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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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獲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可謂已經消滅,爰請求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乙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乙份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於本案訴訟中已獲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全部勝訴判決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三、另須併予敘明者,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雖然廢棄原審判決中,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部分,惟觀諸二審判決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於前開一審案件中,原僅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就該判決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一審判決竟就超過聲請人起訴聲明之部分,命相對人將該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一審判決命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給付超過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部分,乃屬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訴外裁判,致遭二審判決廢棄(此觀諸二審判決理由自明)。是原告提起前揭本案訴訟,仍獲二審為全部勝訴判決乙節,足堪認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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