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0號
原告乙○○
1巷被告甲○○於民國9
生之子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巷1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 謝祖柏 婦產科出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9日結婚,被告甲○○於94年5月10日離家出走,並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同居,原告於94年6月15日向警報案被告甲○○失蹤。惟被告甲○○於離家前2年即回娘家居住,並未與原告同居,雖偶有回家,但未與原告同房,詎被告於94年12月5日在謝祖柏婦產科生下一子,原告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此事,然此子係在被告甲○○離家後與外人同居所生,非其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戶籍謄本影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不爭執伊於94年12月5日在謝祖柏婦產科生下之被告甲○○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並陳稱與原告已有2年未在一起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與被告甲○○之子為血緣關係之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結婚後至今已有2年未同住一起乙節,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且亦不爭執被告甲○○之子即於94年12月5日在謝祖柏婦產科出之子非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而經本院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與被告甲○○之子為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排除乙○○是甲○○之子的親生父親」,有該院95年4月26日(95)長庚院法字0358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份可憑,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1063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子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可稽,而兩造係於95年5月8日離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屬實,是參諸上述,則被告甲○○之子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是依我國民法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之子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之子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已如上所述,且原告於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