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5、9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各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刮杓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各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刮杓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2次,最後
1次於92年10月21日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合安宮旁廁所內、全天路土地公廟內或龍鳳里龍鳳宮旁廁所內等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7日某時及同年9月30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其下點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
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4年5月27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華夏新村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刮杓各3支;
(二)94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76之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袋重各為0.2、0.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刮杓各3支;(三)94年10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4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4紙。
(三)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99000126
6號鑑定通知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
(五)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各為0.25公克、
0.2公克、0.35公克、0.2公克)、注射針筒7支、刮杓6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已有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長達半年,期間屢遭警方查獲,及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仍不知警惕悔悟,繼續施用,於本院審理時復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足見其改過遷善之決心、意志力均薄弱,亦欠缺對法律規範及程序之認識與尊重,惟其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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