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上訴人 吳袓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 陳兆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由前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訂有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其上興建房屋而未自任耕作,該耕地租約已屬無效為由,求為確認該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之判決,係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附台灣省台東縣太麻里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耕地年租金為甘藷(實物或代金)九百七十二公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起訴,依其時台東縣政府公告九十九年實物折繳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折繳四元,年租金應為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以權利存續期間六年之租金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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