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曾羣 和被告 劉素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因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於我國,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素娜(SUNAH、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印尼國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99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9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其中譯、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099041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孫子 曾子南 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9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年,可見被告確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