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告 黃麗卿 被告 劉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黃麗卿與被告劉火國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卿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上開信用卡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黃麗卿截至97年1月28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84元,及其中126,92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7月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黃麗卿財產無效果,經鈞院核發雄院99年度司執育第71043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黃麗卿與劉火國,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狀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卿、劉火國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黃麗卿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且被告黃麗卿目前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公告、本院99年度司執育第71043號債權憑證、本院登記處99年10月21日雄院高登99法登字第28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黃麗卿、劉火國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