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優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寶昌 上訴人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上訴人奇釗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銹 上訴人 蘇金雀 即鴻錦企業行上訴人致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忠全 上訴人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俊源 上訴人振鑫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輝 被上訴人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七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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