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文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文榮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1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處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判處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1.經查,異議人於99年2月6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5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100年5月10日開立後,係於同年5月11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經異議人之本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100年5月1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5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現居住在林園區,與處罰機關所在之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應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林園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100年6月6日(含當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7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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