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現上訴於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審理中。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查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聲請人固因否認犯行而請求撤銷羈押,聲請改以具保代羈押云云。然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是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尚非可採,且日後判刑確定亦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