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二之六八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前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維賢,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戊○○○、丙○○、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2之68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4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8年6月1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戊○○○、丙○○、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2之68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丙○○、丁○○應給付原告56萬2,015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3元(見本院卷第74-75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戊○○○、丙○○、丁○○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2之68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渠等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之不當得利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衡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交通便利且商業活動機能佳,惟系爭建物屬老舊建築,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丙○○、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2之68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丙○○、丁○○應給付原告56萬2,015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丁○○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只有門牌號碼,在上一代係三人共有,惟現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須查明。又其等可以考慮在98年年底之前搬走,或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2之68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面積為3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3月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0301000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8年2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0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8301863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46-68、53-54、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看守所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有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出訴訟。又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及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13、17、46-48頁)可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情形,經當地錦泰里里長 陳綱維 表示:「……現有住戶為 邱垂陽 (25.8.1)、戊○○○(25.9.7)」等情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98年3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785000號函及其檢附查訪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參酌被告丙○○、丁○○於本院98年6月25日庭期到院陳述:「我們可以考慮今年(即98年)年底前搬走,或同意原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且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3-54頁),足認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屬城市地方土地,附近有中華電信公司、金山南路郵局、南門市場、東門市場等,距離捷運中正紀念堂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且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之交通要道,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老舊、擁擠、髒亂且破舊不堪,被告亦未以之作為營業之用,爰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租金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適當。是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而占用期間之範圍依原告之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92年9月20日至97年9月19日止,其中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417元,93、94、9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
7萬0,663元,96、97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萬6,094元,亦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92至97年度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2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6萬1,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註:系爭568地號土地以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5,407元,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31平方公尺計算);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附表一:(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92年9月20日至92年12月31日(103日):申報地價70,417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103/365=3萬0,800元
2.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3年):申報地價70,663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3年=32萬8,583元
3.96年1月1日至97年9月19日(1年又262日):申報地價76,094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1+262/365)=20萬2,608元
4.以上合計56萬1,991元附表二:(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9月20日起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76,094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1/365=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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