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五七之二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前,將其在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環北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八三—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阿權 」指定來拿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阿權」及其同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約十二時許,在網路上以帳號sde23698@hotmail.com登入與乙○○聊天時,傳送訊息給乙○○向其佯稱其在外面玩他大哥的女人,如果不解決,要對其與其家人不利云云,並傳送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住址、生日等資料,使乙○○信以為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二之一號一樓渣打銀行存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而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匯款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看報紙應徵影帶送貨工作,故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阿權」之人聯絡,「阿權」向伊表示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作為影帶貨款轉帳之用,故伊在上開時地將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權」指定之人,惟伊三天後發覺有異,多次與「阿權」聯絡,但對方拒絕接聽,伊始知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約十二時許,在網路上
與帳號sde23698@hotmail.com聊天時,對方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其在外面玩他大哥的女人,如果不解決,要對其與其家人不利云云,並傳送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住址、生日等資料,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二之一號一樓渣打銀行存款機存入八千元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九七00三三三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件(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及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九八九00一0七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全部交易明細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九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看報紙應徵影帶送貨
工作後,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阿權」之人聯絡,「阿權」向伊表示需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作為影帶貨款轉帳之用,故伊在上開時地將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權」指定來拿取之人,惟伊三天後發覺有異,多次與「阿權」聯絡,但對方拒絕接聽,伊始知遭到詐騙云云,並提出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證明確實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阿權」之人聯繫。然依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顯示,其自承使用之電話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十四秒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此有該通聯紀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惟被告上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僅存七十一元,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有一筆一百元匯入,此為詐騙集團慣常測試帳戶之手法,如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撥打報載電話應徵,何以其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即遭詐騙集團測試使用?被告所辯顯有矛盾。又被告辯稱自稱「阿權」之人向其要求提出帳戶係為作為影帶貨款轉帳之用,然通常雇主收受貨款,為保障貨款不被員工侵占,通常係交付自己可掌控之帳戶予員工收受貨款,何以需被告交付帳戶供雇主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之前是做生意的,以前做生意並沒有叫員工提出帳戶資料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顯見其曾擔任雇主,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悉通常情形下雇主不會要員工自己提供帳戶收取貨款,竟仍相信自稱「阿權」之人所言,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而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權」及其同夥,容任其等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具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便渠等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所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致臺灣地區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顯見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但斟酌被害人乙○○所受詐騙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