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 蔡紹華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8,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復由上訴人與蔡紹華之遺產管理人續立租約。嗣因蔡紹華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鈞院於95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蔡紹華之遺產管理人 陳國堂 律師收取上開租金債權,復經鈞院於96年5月7日發移轉命令,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5年10月後即拒絕給付租金。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97年9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87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蔡紹華死亡後,上訴人與蔡紹華之遺產管理人陳國堂多次協商調降租金,於94年1月間雙方協議將租金改為每月28,000元,被上訴人不知悉上情,執意向伊收取每月38,000元之租金,上訴人方拒絕給付。又系爭房屋曾於94年
8月間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之地板、管線及部分設備嚴重毀損,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宏其企業有限公司進行裝修工程,並於97年間開始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50,
196元,縱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亦得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4,00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蔡紹華前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7744號支付命令命蔡紹華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0萬元及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蔡紹華等人未異議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
租金債權,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北院錦92執天字第8954號執行命令,在1,810萬元、上揭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127,040元之範圍內,禁止陳國堂即蔡紹華遺產管理人收取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國堂即蔡紹華遺產管理人清償,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復於96年5月7日以北院錦92執天字第8954號執行命令,將系爭租金債權,在1,810萬元及上揭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若干?⑴查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與蔡紹華(於92年10月30日死亡)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蔡紹華承租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租金每月38,0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蔡紹華之遺產管理人陳國堂律師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雙方嗣於94年1月27日成立調解;陳國堂律師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2年,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8,000元,每3個月給付1次計114,000元;迄至95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
2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蔡紹華死亡後,上訴人與遺產管理人陳國堂律師協商於94年1月間將租金改為每月28,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指調降租金之事,固經證人陳國堂證稱:租金原為每月38,000元,約於94年1月間有調整租金為28,000元,...,目的是為了由上訴人自行給 華國 繳交水電費。租金調降是在我擔任蔡紹華遺產管理人之前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然查,陳國堂律師係於93年9月27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蔡紹華之遺產管理人,有93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7號卷宗可考,則上訴人如欲自94年1月起調降租金,理應與當時之出租人即陳國堂律師協議為之,方屬適法,惟證人陳國堂證稱租金調降係在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前之事云云,顯見陳國堂並未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同意上訴人調降租金,則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國堂協商多次,其後陳國堂同意每月租金改為28,000元云云,即非可取。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20條:「乙方(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必要之清潔管理費,並與華國大飯店分擔水電費用。」(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堪認上訴人本即應另行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故證人陳國堂證稱調降租金之目的係為讓上訴人自行繳交水電費云云,亦無足採。再矧之陳國堂律師嗣已於94年1月27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協議由陳國堂律師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2年,每月租金38,000元,每3個月給付1次計114,000元,已如前述,佐以陳國堂於95年6月19日以蔡紹華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8,000元,亦有聲明狀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益徵陳國堂應未曾同意自94年1月起調降系爭房屋租金為28,000元甚明。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調降租金云云,洵非可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5年10月後即未再繳交租金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97年9月止每月38,000元之租金,共計874,000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地下室曾於94年8月間發生火災,由
其支付修繕費用350,196元,其得據此抵銷積欠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2樓有因火災而受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華國飯店的副總經理 陳輝金 證稱: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是租給華國飯店當作會員俱樂部使用,因地下室於94年間被縱火,火災之後還有在使用但已成為倉庫。倉庫華國飯店自己有整修,款項都是華國自己支出的。因為煙囪效應後面防火巷都黑了。火災地下室損毀嚴重,1樓沒有什麼損害,地下室到2樓火災影響的部分只有防火梯;94年火災發生後,2樓實際狀況我不是很清楚,1樓因為有木門所以沒有什麼事故。2樓部分上訴人沒有提出修繕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堪認94年間地下室發生火災時,並未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部分。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地板、管線及部分設備因該次火災嚴重毀損云云,洵無足取。
⑵況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故在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應先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倘出租人不為修繕之情況下,承租人方可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本件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管線及部分設備,縱確因火災而嚴重毀損屬實,然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無權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逕於租金中扣除之;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自難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4,00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