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2段41號之晶華酒店大門外,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 陳雲林 進入已停放在門外車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租用專供陳雲林在臺期間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專屬座車)內,欲搭乘該車自晶華酒店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向該車前方趴上該車引擎蓋,同時將以1個氣球盛裝之液體朝該車潑灑,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妨害該車行進,阻止陳雲林驅車離開晶華酒店,即著手妨害陳雲林行使乘坐上開專屬座車離開晶華酒店之權利,然甲○○旋遭在上開車輛旁之人員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帶離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認有於97年1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晶華酒店大門口,將填裝有毒奶水之氣球1顆丟向陳雲林乘坐之座車,並趴在該車前方引擎蓋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強暴行為阻止陳雲林之專屬座車前進,於伊接近陳雲林之專屬座車時,該車尚未啟動、駛離,且伊並未撲上該車之引擎蓋上,僅因為伊動作太大及速度很快,不知道是自己跌倒,還是遭維安人員推擠到該車引擎蓋上,伊跌趴在引擎蓋上之行為,係屬慣性定律,並非自主行為,即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其次,丟以氣球盛裝之毒奶之行為,不可能妨礙該車之行駛,況陳雲林被困在晶華酒店,並非伊所導致,且在主觀上,伊並無強制之犯意。此外,伊確定當時該車並沒有要行駛,因為有先觀察到陳雲林的隨扈都還沒有上車,前導車也沒有動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丟擲水球係為表達抗議,且未撞及陳雲林乘坐之專屬座車,顯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時,因該車係停止狀態,並非行駛中,亦非準備行駛,該車如同停放一般在路邊之車輛,則被告雖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並未阻擋任何人行使權利,顯見被告未著手實行強制罪之犯行,另被告雖立刻即被安全人員拉走,但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沒有被拖走就一定會繼續趴在該車上,而阻礙該車之行駛,所以被告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廣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若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然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二)證人 楊秋貴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陳雲林來臺時之專責駕駛,於97年11月5日下午5、6點時,伊從圓山飯店載送陳雲林到晶華酒店,嗣於晚間9時15分許將陳雲林之專屬座車開到晶華酒店附近,但是發現被群眾圍堵,所以又開回圓山飯店,隔日(97年11月6日)凌晨1點多經通知,所以又將該車開到晶華酒店附近。一開到晶華酒店之後,就停在大門的車道等陳雲林出來。伊將車子停好之後,有一人就假裝是記者,從裡面走出來,朝車子一直拍照,伊覺得很奇怪。後來陳雲林上車準備離開時,該人就自己撲上來,同時有丟東西,裡面裝有白色之液體,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是停著,還沒有行進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曾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經調派擔任陳雲林來臺期間之專屬座車駕駛,於97年11月6日凌晨約2時許,奉指示將陳雲林之座車駕駛至晶華酒店正門,待命搭載陳雲林,伊所駕駛之車輛係海基會承租給陳雲林來臺期間作為座車。當時晶華酒店大門車道外,即有大批民眾聚眾抗議,於陳雲林進入座車準備離開之際,隨即有一名男子突然闖出,當場朝伊駕駛之車輛潑灑牛奶並趴上座車引擎蓋阻擾、妨礙伊駕車離去,該男子係以身體撲上引擎蓋,之後經由車外負責安全維護之隨扈人員架離,伊才得以駕車搭載陳雲林離去。經指認相片後,伊確認被告甲○○就是當時阻擾車輛前進之人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證人楊秋貴於事發當時擔任上開陳雲林來臺期間專屬座車之司機,並在該車駕駛座上直接目睹事發經過,且其證詞前後相符,是上開證人楊秋貴之證詞,足堪採信,則由其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的確係待陳雲林進入上開來臺期間專屬座車,欲搭乘該車離去之際,趁機自行撲上陳雲林專屬座車之引擎蓋上,同時潑灑類似牛奶之白色液體等情無訛,且被告上開所為撲上引擎蓋及潑灑液體之行為係同時為之,則應視為一整體行為,不能將之分開評價,至雖被告辯稱:伊並未撲上該車之引擎蓋上,僅因為伊動作太大及速度很快,不知道是自己跌倒,還是遭維安人員推擠到該車引擎蓋上,伊跌趴在引擎蓋上之行為,係屬慣性定律,並非自主行為,即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且丟以氣球盛裝之毒奶之行為,不可能妨礙該車之行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次,由卷附97年11月6日聯合晚報A4版所刊登之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5頁)及蒐證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17頁上方、第46頁下方)以觀,亦可知被告的確係自行撲上陳雲林座車之引擎蓋,且於維安人員欲將其架離引擎蓋之過程中,被告之雙手的確有攀抓住該車引擎蓋與擋風玻璃間之縫隙,不欲遭帶離之情形。再者,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甲○○違法」蒐證畫面光碟,亦得知:1.光碟播放時間點第2分30秒時,畫面內容為:陳雲林所搭乘之黑色座車靜止且車頭前方亦有站人,被告穿著淺棕色外套,趴在車輛引擎蓋右側上,且上半身立起,頭部亦抬起。旋為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牛仔長褲之維安人員自車輛右側拉住被告,四週亦有其他著黑衣之男子及警察趨前欲拉扯被告,車旁尚有許多記者及著西裝之人士圍觀。2.光碟播放時間點第2分31秒時,畫面內容為:被告四週著黑衣之維安人員已衝上前將被告圍住,被告之雙手似抓在汽車引擎蓋與車頭擋風玻璃間之縫隙,從其身後自引擎蓋上被人往下拉扯。3.光碟播放時間點第2分32秒時,畫面內容為:被告雙手似緊抓住汽車引擎蓋與擋風玻璃間之縫隙,其四週之維安人員從被告之手臂、肩膀或背部等部位拉扯,嗣被告雙手鬆開往上揮動,汽車左側著綠色上衣之記者,立即伸出手上之麥克風,被告之身體則被拉離汽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進而實可由被告撲上陳雲林專屬座車引擎蓋後,仍以雙手抓著該車引擎蓋與車頭擋風玻璃間之縫隙,藉以抵抗維安人員欲將其帶離該車之動作,待人數居優勢之維安人員開始拉扯其手臂、肩膀等部位後,被告不支方鬆開雙手等事實,得出被告並不願意離開上開陳雲林專屬座車引擎蓋之結論,且被告依其智識,當能知悉若其撲上一台將欲行駛之車輛之引擎蓋上及向該車潑灑不明之液體,則在正常情況下,該車並不會貿然開始行駛,是上開舉動應能阻止該車行駛之理,進而確能推知被告在其主觀上的確具有以前開撲上引擎蓋及潑灑液體之行為,妨害陳雲林行使乘坐上開專屬座車離開晶華酒店權利之故意,至於被告亦辯稱:在主觀上,伊並無強制之犯 意云云 ,應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另被告以身體衝向陳雲林專屬座車前方,趴上該車引擎蓋,同時朝該車潑灑以1個氣球盛裝之液體等行為,雖僅係對陳雲林所乘坐之專屬座車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但陳雲林當時已乘坐在該車內,亦已足受影響,且上開被告所採用之手段,客觀上將會發生阻止車輛行駛之結果,是上開被告之行為實足以妨害陳雲林行使乘坐上開專屬座車離開晶華酒店之權利,是依據前段之說明,被告以身體衝向該車前方趴上該車引擎蓋,同時朝該車潑灑液體之行為,應評價為強制罪中之強暴手段。再查被告所為之上開強暴手段,若以客觀旁觀者之角度加以觀察,顯能判斷出該等手段足以直接導致陳雲林無法行使乘坐上開專屬座車離開晶華酒店之權利之危險發生,是被告實已著手實施本件強制犯行無訛。
(三)由前開證人楊秋貴之證詞,亦可得知當時擔任司機之證人本即接獲通知,將前開陳雲林來臺期間之專屬座車,停在晶華酒店門口等待陳雲林上車,即陳雲林當時已準備搭載該車離開之事實,且參證人即執行保護陳雲林警衛安全勤務之員警 陳建業 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隨扈將被告拉進大廳,伊與主管 車宇基 就把該男子拉進大廳之安全門內,伊當時只能看到陳雲林之座車,將被告拖進大廳時,陳雲林之座車才開走,拖進來之前,車子是停著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由證人陳建業之證詞,亦可知於被告為上開強暴手段,而遭維安人員拉進晶華酒店之大廳後,陳雲林之專屬座車即搭載陳雲林駛離晶華酒店之事實,進而可推知於被告以身體撲上陳雲林專屬座車之引擎蓋時,陳雲林當時的確欲乘坐該專屬座車離開晶華酒店之事實,且衡諸常情,維安人員於所欲保護之對象先進入車輛後,仍應會在車外注意、警戒四週之情況,待確認安全無虞後,方會依計畫登車陪同所欲保護之對象離去,並無維安人員逕行先上車,放任所欲保護之對象押後自行登車之理,是被告所辯:伊確定當時該車並沒有要行駛,因為有先觀察到陳雲林的隨扈都還沒有上車,前導車也沒有動作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實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對陳雲林為上開強暴手段,已著手妨害陳雲林乘坐上開來臺期間專屬座車離開晶華酒店權利之行使而未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罪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妨害陳雲林行使其乘坐上開來臺期間專屬座車離開晶華酒店之權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堪稱良好,但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著手妨害陳雲林行使其權利,實有不當之處,且參被告之智識程度係碩士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