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粘順權 律師
吳茂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各以三比二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捌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至96年擔任國際獅子會300複合區臺灣總會(下稱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主計長,原告甲○○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總監議會議長,原告乙○○○係原告甲○○配偶。因被告工作態度有礙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會務之推動,原告甲○○解除其主計長職務,被告竟心生不滿,於96年6月29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5之2號3樓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議長辦公室門口,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向原告甲○○及乙○○○大聲喝稱:「議長不缺棺材本(臺語)。」等語,以危害原告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甲○○及乙○○○,並使原告甲○○名譽受損。被告恐嚇言語中雖僅點名原告甲○○,惟對於在場之原告乙○○○而言係本人以外生活上相互依存之至親即配偶遭人恐嚇,其耳聞目睹上開大聲喝斥恐嚇,亦心生畏怖恐懼。被告二人對原告前開恐嚇行為致原告等內心承受嚴重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日夜難安、終身難忘,造成身體之不適及失眠,需賴醫師及藥物之治療控制,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行為使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名譽權以及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任何恐嚇原告之情事,由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 邱文彬 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恐嚇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使有,其損害之程度應屬輕微,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至96年擔任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主計長,原告甲○○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總監議會議長,原告乙○○○係原告甲○○配偶。
(二)原告甲○○於96年6月30日被告丙○○○任期屆滿前將其解職。
(三)被告因參與96年6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5之2號3樓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議長辦公室之協調會,被訴以「議長不缺棺材本(臺語)。」等語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原告甲○○及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6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確有恐嚇行為,原告之精神是否因此痛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適當?經查:
(一)被告於95年至96年擔任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主計長,原告甲○○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總監議會議長,原告乙○○○係原告甲○○配偶,被告因原告甲○○於96年6月30日其主計長任期屆滿前將其解職而心生不滿,於96年6月29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5之2號3樓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議長辦公室門口,基於加害生命之恐嚇犯意,向原告甲○○及乙○○○大聲喝稱:「議長不缺棺材本(臺語)。」等語,以危害原告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甲○○及乙○○○,原告乙○○○因係原告甲○○之至親,與原告甲○○同因上開恐嚇行為而承受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均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原告甲○○、乙○○○迭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游振孝 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卷第14至22頁、第63至66頁、第126至132頁),衡諸證人游振孝於刑事案件備案時猶不願追訴被告,並無使其受刑事處罰之意,苟非確有其事,應無專程至派出所備案之理,況原告甲○○、乙○○○及證人游振孝除此事外,前均與被告並無夙怨,諒皆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恐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而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6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卷查閱無誤,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行為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有於96年6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5之2號3樓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議長辦公室之協調會,被訴以「議長不缺棺材本(臺語)。」等語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原告甲○○及其配偶乙○○○,致其等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被告以加害原告甲○○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甲○○及其配偶乙○○○,原告乙○○○因係原告甲○○之至親,與原告甲○○同因上開恐嚇行為而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均因此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其等之生命、身體權已遭侵害,即屬有據,被告故意以加害原告甲○○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甲○○、乙○○○,致使其等同感受到恐嚇威脅,而心生畏怖,精神上皆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甲○○係友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華民國及世界李姓宗親會前理事長、基隆市慈雲寺主任委員、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總監議會議長,原告乙○○○為原告 李原吉 之配偶,其等名下有多筆動產、不動產,二人財產價值合計高達1億餘元;被告名下亦有多筆動產、不動產,價值約計
80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59至9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關係、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甲○○、乙○○○分別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2萬元、8萬元為適當,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12萬元、原告乙○○○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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