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臺北市留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乙○○
甲○○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7-12及217-1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肆、 陸拾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7-12及217-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著色部分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48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80元(本院卷第2、18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具狀追加甲○○、丁○○、戊○○為被告(本院卷第18、4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乙○○、甲○○、丁○○、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甲○○、丁○○、戊○○應給付原告1,628,31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59元(本院卷第72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聲明,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7-12及21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甲○○、訴外人王 蘭茵 及訴外人王 周美穗 分別為訴外人 王興國 之子女及配偶,嗣王興國於民國78年過世後,由上開4人共同繼承王興國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復王興國之女 王蘭茵 於91年過世,由被告即王蘭茵之女丁○○及其配偶被告戊○○於91繼承,又王周美穗於96年過世,由其子女被告乙○○、甲○○繼承及被告丁○○代位繼承,即被告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6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以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共64平方公尺,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依民法第126條租金5年時效、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暨起訴後即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312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59元。
貳、被告抗辯: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王興國自64年2月2日經由買賣關係取得之系爭地上物,且因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30多年,已逾民法第769條規定之20年時效取得期間,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縱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且土地年租金準用土地法第97條有關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規定,係以年息10%為上限,惟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及使用情形而言,系爭地上物之總價值非高,不應以年息10%為計算基礎。另原告未詳細說明所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來源,其以該資料所載公告地價計算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無理由。原告長久以來對系爭土地未行使任何權利,目前對系爭土地亦未提出使用計畫,且於97年5月間由臺北市議員所召開之協調會中,原告並承諾不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農田水利聯合會訂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之「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4條規定,被告已提出戶籍遷入證明,應有優先購買權或辦理承租事宜,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由訴外人王興國於62年向他人價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4人係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6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買賣立據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8、21-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12月26日會同原告及被告乙○○、甲○○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有無濫用權利?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足資參考。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經查,系爭地上物由訴外人王興國於62年向他人價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4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6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未能舉證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縱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即土地所有人。況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外,被告未能提出有關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亦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97年9月1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街及泰順街之間,鄰近師範大學,屬城市地方土地,附近有國小、公園、小吃店等,有系爭地上物位置查詢資料、系爭地上物鄰近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6頁),爰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及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64平方公尺,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表,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底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0元(計算式: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62,000元×80/100=49,6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360元(計算式:96年1月1日起迄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66,700元×80/100=53,360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共814,656元,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229元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有無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已,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⑴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49,600元x64平方公尺x年息5%x(3+3/12)=515,840元
⑵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53,360元x64平方公尺x年息5%x(1+9/12)=298,816元
⑶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⑴+⑵=814,656元
⑷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53,360元x64平方公尺x年息5%x1/12=14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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