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迄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雖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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