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
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23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段○○○○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潮州某處與同事飲酒,期間飲用啤酒2瓶。乙○○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361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大灣調材料。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幽谷林花園前,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停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4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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