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定檢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惟異議人逾六個月而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監理處人員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應到案日期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在案,嗣該裁決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送達異議人留存之監理車籍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並由異議人親自蓋印簽收,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可查,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九樓」之戶籍地,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顯非居住於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之鄉鎮市(即台北市),惟其住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十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星期五)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
日始行提出,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上之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印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重複裁決(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字四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裁決書),並不能使受處分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