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
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6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同日下午4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伺機尋找作案對象,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時,見乙○○獨自行走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乙○○進入上址樓梯間,即下車尾隨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逸,乙○○大叫「搶劫」並追趕在後,旋為路人報警合力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3支及起出上開機車1輛、金項鍊1條。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兼被害人)、乙○○(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不思悔過,仍以竊取他人機車為工具,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