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期徒刑捌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25日│95年8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95年度毒偵字第825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64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14日│96年7月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564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9日│96年8月2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