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21分許,行經該路段
2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左轉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於支道線左轉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後,再遭沿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由陳順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撞擊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撕裂併4、
5趾肌腱斷裂、右足第3趾脫位、右鎖骨骨折、右肩岬骨折、右側第1、2、7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